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阳。 原审被告:金华市志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征航。 原审被告:朱征航。 原审被告:吴伟华。 原审被告: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原审被告:郑旭锋。 原审被告:姚静。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丹因与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志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志诚公司)、朱征航、吴伟华、韩亮、郑旭锋、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3民申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丹、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丹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无所知,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信用保证函;二、申请人住所地明确且有固定工作单位,不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三、申请人从未签署过此类信用保证函,请求对该签名以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四、2014年2月16日的保证函无相关的反馈函,并没有面签,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份保证函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工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金华志诚公司、朱征航、吴伟华、韩亮、郑旭锋、姚静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丹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保证关系的事实不清。申请人王丹再审主张其对涉案买卖合同一无所知,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信用保证函,并申请对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的“信用保证函”上“王丹”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发现,在徐工机械公司多次要求保证人面签的其他保证书上并没有王丹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了担保。综合上述情形,原审认定申请人王丹系涉案买卖合同保证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蔡青峰 审判员 胡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