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军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被告:魏鹏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县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军营与被告魏鹏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军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12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银租赁车辆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所有的江铃皮卡车租赁会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0000.00元,后被告将该车租赁给别人使用,每月租金为126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付车辆租赁费,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鹏博辩称,答辩人作为信息部,只是将原告车辆信息提供给答辩人,将其原告车辆租赁给了扎西某某,当时出租车辆时原告不在阿里地区,通过电话方式将原告车辆租赁给了其他人,并答辩人与扎西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因扎西某某将车辆抵押给了别人,原告应起诉扎西某某,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平顺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11日至8月10日被告与扎西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1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平顺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与扎西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租赁费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平顺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11日至8月10日被告与扎西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应需要租赁车辆找到原告,将原告所有的江铃皮卡车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0000.00元,后被告以信息部名义将该车租赁给扎西某某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7月11日至8月10日一个月租赁费为12000.00元,后原告车辆一直未返还,2017年8月原告向噶尔县交警大队报案,通过交警部门找到原告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租赁事宜未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被告以信息咨询部名义将车辆租赁给他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另一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军营支付车辆租赁费126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0.00元,由被告魏鹏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的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锋华 审 判 员 白玉兰 人民陪审员 罗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群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