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道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闫庄村,现住址不祥。 被告侯延路(曾用名侯延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侯延路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与被告闫道珍、侯延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司及被告侯延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道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人工费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8日杨希文起诉至贵院要求原被告向其支付人工费4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7年7月16日贵院作出(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道珍偿还杨希文人工费43800元,被告侯延路在53591.0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侯延路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30日贵院出具(2007)聊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扣留了原告55000元的债权。原告在(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739号案件中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该案件的主责任人,该案件的主责任人系被告,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闫道珍未作答辩。 被告侯延路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是一、****年**月**日出生的闫道珍及****年**月**日出生的侯延禄均没有户籍身份信息,在法律上查无此人,原告起诉该二人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原告认可闫道珍现住址无法查明,且法律上也无闫道珍这个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合适,且本案闫道珍是债务人,不到庭无法查明问题。另外认为原告追偿所依据的(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739号判决一审错误,因该判决已生效12年,当事人无法申请再审,故侯延路申请法院按院长发现重新审理,因为该判决所判令的债务人闫道珍及补充债务人侯延禄是法律上不存在的主体。从法律角度来说,侯延禄是补充债务人,原告八公司也是补充债务人,所以即使追偿也应向债务人闫道珍追偿,补充债务人对补充债务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侯延路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2007)聊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侯延路提交了(2019)鲁1502执恢5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八公司将承建的凤凰新城聊大花园工程内部承包给挂靠其公司的侯延路所带第九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03年7月29日,侯延路以八公司九项目部的名义与闫道珍签订承包协议,将聊大花园F区1号会所楼和5号别墅楼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闫道珍。2003年8月,杨希文承包了1号会所楼的主体混凝土、木工、钢筋的制作。杨希文具体施工了1号会所楼的主体基础工程。杨希文于2007年4月18日将八公司、闫道珍、侯延路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中,闫道珍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侯延路与闫道珍签订的承包协议落款处的签名为侯延禄。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聊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一、闫道珍偿还杨希文人工费43800元;二、侯延禄对上述第一项在53591.0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八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侯延禄的对外债务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闫道珍承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07)聊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八公司的债权55000元。原告八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八公司主张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是(2007)聊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八公司的债权55000元的执行裁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否已实际扣留以及扣留金额。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的人工费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瑞红 审 判 员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冲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