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316号新加坡花园S4幢392、396、398、400室。

负责人:彭小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泉峰,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泉峰、被告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旭立即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为16569.22元;自2021年3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吴旭立即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3.判令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对被告吴旭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乐和路16号乐和嘉园3幢501室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苏(2020)江都区不动产权第0012737号]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吴旭将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乐和路16号乐和嘉园3幢501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贷款情况属实,因癌症从2021年开始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现准备卖房还钱,请求原告对利息和律师费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旭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江都支行高信字2020第05325号《最高额用信合同》,该用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授信期间为2020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旭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江都支行高抵字2020第053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旭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乐和路16号乐和嘉园3幢501室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苏(2020)江都区不动产权第0012737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3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0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20年4月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苏(2020)江都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9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0年4月7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旭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江都支行最高个借生意贷字2020第24220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利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乐和嘉园3-501。

2020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原告处提取贷款80万元,并线上确认了《常熟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计划表显示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并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2020年12月25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吴旭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6569.2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与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龙、姚泉峰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常熟农商行与吴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为23000元。2021年6月3日,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常熟农商行开具金额合计为23000元的案件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小微客户利息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就被告吴旭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乐和路16号乐和嘉园3幢501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截止至2021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16569.22元,并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旭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乐和路16号乐和嘉园3幢501室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苏(2020)江都区不动产权第0012737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吴旭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98,由被告吴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