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超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陈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与被告梁超斌、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东申请追加陈新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斌、陈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超斌和陈新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罗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东与被告梁超斌为朋友关系。2017年1月29日,被告梁超斌因需资金周转而找到原告协商借款。经协商,被告梁超斌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000元,被告梁超斌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华与被告梁超斌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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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超斌、陈新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上述证据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梁超斌、陈新华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罗东与被告梁超斌为朋友关系。被告梁超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罗东。借条写明“今借到罗东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梁超斌,2017年1月29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超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超斌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有效的直接证据。原告罗东与被告梁超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梁超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罗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为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陈新华也没有对本案债务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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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超斌归还原告罗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梁超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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