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九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刘九菊之子。
被告:付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泰莱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炳宇,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九菊与被告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廊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4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付建华驾驶冀R7D9L1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永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县政府路段时,与行人刘九菊、徐桂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刘九菊、徐桂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付建华负全部责任,刘九菊、徐桂敏无责任。被告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廊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02542020000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建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R7D9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廊坊平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刘九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九菊于事故当日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1]残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胸部损伤符合10.2.18.b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员恢复情况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540.19元(其中包含廊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有大城县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县城区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廊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廊坊平安保险不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相应项目、具体金额,故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7295.84元。护理费标准按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即44383÷365×60≈7295.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建军在廊坊全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误工前三个月以及误工期内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83天计算超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定。4、营养费27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即30×90=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每天计算113天,标准过高,且超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等伤情,结合原告年龄以及自身恢复能力情况,需大量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5、鉴定费900元。有大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所需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6、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虽提交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因上述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亲属探视情况,合理确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33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建华驾驶冀R7D9L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刘九菊、徐桂敏相撞,造成刘九菊、徐桂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建华应负全部责任,刘九菊、徐桂敏无责任,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付建华驾驶的冀R7D9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38336.03元,扣除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刘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6.0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廊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建华负担379元,由原告刘九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