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玉香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军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0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息333.33元人民币计算至李军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9998.2元(333.33*540=179998.2)。暂共计:1779998.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李军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为之前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和24%计算,从2020年1月份开始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333.33元/天,并约定最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目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日已到,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以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讼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李军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收到借款150万元。借款50万元利息每个月1万元支付到2020年2月底;借款100万元利息每个月15000元支付到2020年3月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蔡玉香向李军转账三次,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30日,蔡玉香向李军转账三次,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转账50万元。2019年4月23日,蔡玉香向李军转账50万元。
2019年11月6日,李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军向出借人蔡玉香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率24%。利息按日结算333.33元,由借款人每日付至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本息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2019年11月6日,李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李军向出借人蔡玉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率18%,利息按日结算500元,由借款人每日付至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年,借款本息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蔡玉香自认已经李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底,此外李军2020年8月3日偿还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两张、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蔡玉香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蔡玉香与李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蔡玉香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李军转账出借了150万元,之后李军出具《借条》两张对借款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李军送达了诉讼材料,李军对借款本金150万元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5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24%,利息每日为333.33元,按月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18%,利息每日为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军实际是按月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即50万元借款李军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100万元借款李军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但双方对利息支付支付至何时存在争议,蔡玉香主张李军支付利息到2020年1月底,李军主张其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20年2月底,1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20年3月底。李军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利息,但经本院多次告知,李军均未提交相关转账记录证明支付利息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军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李军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蔡玉香自认的借款利息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到2020年1月底予以确认,自2020年2月1日起蔡玉香自愿按照年利率15.4%主张利息至款清时止,结合2020年8月3日蔡玉香自认李军还款5000元,经核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1月19日李军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800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玉香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9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10元,由原告蔡玉香负担586元,被告李军负担9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