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XXX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XXX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XXX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X公司)与被告济南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X公司)、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南京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张敏,被告济南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被告北京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8XX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8XXX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自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2XXX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成为北京XXX公司在江苏区域的省级代理商,并于2018年12月17日、24日向北京XXX公司共支付185万元(其中5万押金)购买了1XXX0台通服路由器(原告代理销售的“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所依托的硬件产品,以下简称路由器)。2019年1月23日,鉴于济南XXX公司为北京XXX公司的全国总代理,原告又向济南XXX公司转账180万元再次购买了1XXX0台路由器。上述2XXX0台路由器均已发货,原告随即开展了有关代理工作。2019年4月11日,两被告以接受测试复核为由,发送了一则《关于宽带加速服务和商用传输加密服务暂停测试通知》,告知暂停服务,暂停时间为期1到2周。2019年5月24日,北京XXX公司又发出《关于XXX通服CICTOCS宽带加速系列产品全国代理商告知函》,声称因其全面升级认证系统服务平台及系列相关部委进行备案需要一到两个月时间,可接受代理商退款,在北京XXX公司正式发文前,XXX通服所有产品禁止对外销售。事后原告方知两被告一直以来高调宣传的“XXX通服网络加速服务”根本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无法对外销售。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已经测试的路由器全部收回,并向两被告主张退款。2019年9月22日、25日、11月1日,北京XXX公司陆续将第一笔货款185万元(含押金)返还给原告。但截至起诉之日,济南XXX公司收取的180万元货款却始终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北京XXX公司无法提供网络加速服务,导致不能实现代理目的,理应向原告退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济南XXX公司作为货款收取方亦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XXX公司辩称:1、南京XXX公司虽然曾经向济南XXX公司支付过180万元款项,但济南XXX公司与南京XXX公司之间从未就“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签订过合作协议,与济南XXX公司签订《济南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商协议》的是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南京X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南京XXX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支付的款项为货款,然而,庭审时又称其支付的款项为保证金,前后矛盾。此外,南京XXX公司所称“支付的款项为保证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其付款时备注的“货款”二字不相符。因此,南京X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货款,不是保证金;3、即使南京XXX公司有权代表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济南XXX公司向其返还货款等也不能成立:(1)、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XXX公司及或北京XXX公司签署有书面的协议,在既未确认协议无效,也未通知解除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法律依据不足;(2)、从南京XXX公司《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来看,其承认已经收到2XXX0台设备(路由器)。济南XXX公司共计向南京XXX公司发了2XXX0台设备(路由器),其中1XXX0台是南京XXX公司向北京XXX公司支付185万元所购,济南XXX公司是受北京XXX公司委托向南京XXX公司发的货。南京XXX公司已将其向北京XXX公司购买的1XXX0台设备退回济南仓储(即济南XXX公司),但时至今日,南京XXX公司仍未将剩余的1XXX0台设备退回济南XXX公司,无权要求退款。南京XXX公司还承认其已经测试、使用过设备(路由器),也就是说其已经接受了部分网络服务。另外,济南XXX公司还通过“南京XXX公司和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退还50万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南京XXX公司还是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无权要求退款;(3)、南京XXX公司要求赔偿其律师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4)、从南京XXX公司《民事起诉状》内容来看,在“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一事上,济南XXX公司系北京XXX公司的代理人,这一点南京XXX公司是明知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济南XXX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取南京XXX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应视为北京XXX公司收取(济南XXX公司已将所收取的款项转交给北京XXX公司),即使需要退款,也应由北京XXX公司负责,济南XXX公司不应承担退款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南京XXX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南京XXX公司对济南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北京XXX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原告也向北京XXX公司支付185万元保证金,原告与北京XXX公司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北京XXX公司返还保证金18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款项与北京XXX公司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京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北京XXX公司作为甲方、南京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服务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业务开展所需要的相关部门的备案和许可;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境内江苏省(不包含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理商,代理级别为省级,保证金金额为5XXXXXX元。乙方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承接甲方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的该区域代理销售,包括销售管理、业务受理、接入施工、售后服务等工作;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在甲方书面通知具备相关部门备案及许可资格后方能开展代理销售业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私自开展的代理销售业务责任自负;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涉及的业务范围内并在甲方许可的前提下,使用甲方“北京XXX有限公司”及“XXX通服名称”;甲方为客户服务提供了指定的4XXX电话及电子邮箱,为乙方客服进行转接,乙方不得使用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使用上述内容产生的通讯、坐席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2018年12月17日,南京XXX公司向北京XXX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南京XXX公司向北京XXX公司转账175万元;2019年9月25日,北京XXX公司向南京XXX公司转账74万元;2019年11月1日,北京XXX公司向南京XXX公司转账55.5万元;2019年11月22日,北京XXX公司向南京XXX公司转账55.5万元。

2019年3月20日,北京XXX公司作为甲方、济南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服务全国总代理全国总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业务开展所需要的相关部门的备案和许可;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不包含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承接甲方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的全国总代理全国总服务商,包括销售管理、业务受理、接入施工、售后服务等工作;授权有效期自甲方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具备相关部门备案及许可资格后,方能开展代理销售业务。未接到甲方通知许可,乙方私自开展的代理销售业务责任自负;甲方授权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4XXX电话及电子邮箱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

2019年3月28日,济南XXX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济南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商协议》,协议约定XXX负责完成业务开展所需要的相关部门的备案和许可;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区域,代理级别为省级,乙方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承接甲方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的该区域代理销售,包括业务受理、接入施工、售后服务等工作;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止;乙方承诺代理甲方业务第一年(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月服务订购量不少于180万元,乙方每月至少一次且每月20日前完成月承诺服务的订购量并全额向甲方支付订购款项,若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打款订购,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2019年1月23日,南京XXX公司向济南XXX公司银行转账18XXX元,转账备注为:支付货款。南京XXX公司、济南XXX公司均认可南京XXX公司已收到通服设备2XXX0台。

另查明,南京XXX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某。

以上事实,有《北京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服务代理销售协议》、《北京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服务全国总代理全国总服务商合作协议》、《济南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南京XXX公司主张其系被告北京XXX公司关于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在江苏区域的省级代理商,并向北京XXX公司支付185万元保证金。北京XXX公司辩称其已向南京XXX公司退还185万元保证金,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又以济南XXX公司系北京XXX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总代理为由,主张其向济南XXX公司支付180万元款项,是为原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北京XXX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从济南XXX公司、北京XXX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看,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原告无权以北京XXX公司与济南XXX公司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为由,将济南XXX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北京XXX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综合南京XXX公司、北京XXX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北京XXX公司将18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南京XXX公司后,合同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对北京XXX公司关于其将18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X公司退还原告180万元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济南X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南京XXX公司承担返还180万元款项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由于原告向两被告承接宽带网络加速服务所产生,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济南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被告济南XXX公司辩称与济南XXX公司之间存在承接宽带网络加速服务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南京XXX公司与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由南京XXX公司向济南XXX公司打款,并提供了济南XXX公司与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商协议》为证。结合南京XXX公司、济南XXX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济南XXX公司与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XXX有限公司宽带网络加速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商协议》中约定的月服务订购额、涉案款项的金额及南京XXX公司与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事实看,南京XXX公司向济南XXX公司打款的行为不能排除系因江苏世纪天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与济南XXX公司之间的合同所致。原告南京XXX公司以其与济南XXX公司因承接宽带网络加速服务产生纠纷为由,要求济南XXX公司返还180万元款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XXX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8元,减半收取10869元,财产保全费5XXX0元,由原告南京XXX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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