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定军因与被上诉人黎灿、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定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50万元,实际上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双方所确定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体的债权人利益,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所以,禁止保底条款不仅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为此,保底条款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是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投资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黎灿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黎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50万为双方利息,认定无误。法律明确规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前提必须是双方为联营合同关系,而黎灿并不参与项目共同经营管理,甚至对项目的进程、盈亏概不知情,其与陈定军之间并不构成联营体,尚无法形成联营合同关系,更不属于在此基础上无效保底条款的情形。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以及承诺返还利息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可。在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过高的利息约定仅需调整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即可,过高的利息的约定并不当然导致利息条款直接无效,更不意味着双方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此外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才可适用法律原则,即有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不可适用法律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定军上诉请求。

王艳红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黎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定军、王艳红立即归还黎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1.9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后续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陈定军、王艳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黎灿(乙方)与陈定军(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黎灿投资陈定军实际施工的“湘潭锰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三标段)”,黎灿投资100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分红利50万元。同日,黎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定军支付100万元,陈定军向黎灿出具收条。此后,陈定军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向黎灿支付1万元、2017年9月8日向黎灿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黎灿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27日向黎灿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灿与陈定军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由黎灿投资陈定军实际施工的项目,但黎灿只负责投入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固定分红50万元,且约定了“投资”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已到期,陈定军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50万元,实际上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黎灿请求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陈定军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黎灿主张2020年8月20日以后陈定军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黎灿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2016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陈定军应向黎灿支付利息110.87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陈定军应当支付利息5.94万元。期间陈定军向黎灿支付了56万元,截止至2021年1月7日,陈定军共欠利息61.81万元。黎灿认为陈定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黎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黎灿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1.81万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70元,减半收取9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85元,由陈定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定军、黎灿、王艳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如果计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陈定军已认可案涉《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协议中关于分红5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非投资中的保底条款,不适用法律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50万元的保底红利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只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陈定军称《投资协议书》中固定红利50万元的约定系保底条款,为法律禁止,该协议书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50万元,实际上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6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黎灿于2021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定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元,由上诉人陈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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