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被告:范小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系被告张爱毅之妻。 被告: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住所地:平顺县石城镇豆口村。 投资人:张爱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月英诉被告张爱毅、范小苏、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以下简称鑫盛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被告张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8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底);2、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张爱毅、范小苏系夫妻关系,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系张爱毅、范小苏夫妇二人投资兴建的独资企业。2009年5月份,以被告张爱毅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11800元,到了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的印章,同时约定自2010年1月26日后按银行利息付。但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另,原告曾在被告平顺县鑫盛建材厂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63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8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截止2021年1月底),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毅对原告张月英的起诉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辩称曾归还过原告1000元现金。 被告范小苏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毅于2014年元月6日给原告张月英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月英至2010年1月26日后按银行利息付,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借款人张爱毅2014年元月6号”;借条上并加盖有“平顺县鑫盛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被告范小苏2010年2月1日给原告张月英出具付款凭证一支,内容为“欠张月英砖厂工资09年肆佰陆拾叁元整(463元)出纳范小苏2010年2月1日”,并加盖有“平顺县鑫盛建材厂”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张月英多次向被告张爱毅索要该笔款,被告张爱毅除支付原告1000元外,三被告对借款和工资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爱毅与范小苏系事实婚姻;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爱毅,范小苏任该厂会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毅承认原告张月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月英与被告范小苏、张爱毅及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三被告欠原告工资确属事实;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月英对被告张爱毅曾归还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该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范小苏与被告张爱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鑫盛建材厂实际出资人为张爱毅,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鑫盛建材厂和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1800元及利息并支付工资4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小苏、张爱毅、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月英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1000元); 二、被告范小苏、张爱毅、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英工资款4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张爱毅、范小苏、平顺县鑫盛建材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