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武阳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特别授权),男,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徐伟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徐伟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伟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45792.76元,其中本金17996.02元、利息10881.80元、违约金16914.9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及《丰收信用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范围内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原告根据《浙江省合作金融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22××××1851的贷记卡(信用卡)。持卡人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合约规定还款。逾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20年11月17日止,被告拖欠合计45792.76元,其中本金17996.02元、利息10881.8元、违约金1691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伟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丰收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及合约、身份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3.账单;4.催收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伟俊向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2××××1851。根据《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截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信用卡本金尚欠17996.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俊在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伟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7996.02元,并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徐伟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美琴
人民陪审员 黄美群
人民陪审员 朱旭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伍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