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峰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加尔很别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阿依宝拉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峰虎与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900元;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248元(28900元*10‰6*32个月);3.被告以欠款289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口每月10‰的利息;4.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9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息为30‰。但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梁峰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认证:2018年4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元整,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期限。被告加尔很别克,被告阿依宝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因急需资金周转,以30‰利息向原告梁峰虎借款28000元,另外加之前剩余的借款900元,合计289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89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借款是事实,未能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以合理利息尽快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梁峰虎返还借款28900元; 二、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梁峰虎所欠借款28900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的261元,由被告加尔很别克、阿依宝拉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尼马特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