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庆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赵美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艳诉被告赵美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艳、被告赵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美如支付医疗费552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侄女的收购点出售小麦,价款2600元。后原告侄女支付被告2000元,下欠麦子款600元未付。2020年10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于瓦矿村委会相遇后,被告骂原告孬种,原告没有理会被告。后被告将原告电动车钥匙拔下,用包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下车后,被告将原告跺倒,并朝原告胸口剁了几脚,被群众拉开了。原告就此向马坡派出所报警。十几分钟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头部,后被被告母亲拉开。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美如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欠付被告小麦款600元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发生纠纷。事发当日,原告就到卫生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原告身体无损伤。次日,原告再次使用救护车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结果正常。后原告又到马坡医院住院,原告过度医疗,自行扩大损失,与被告方无关。原被告纠纷系双方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13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村委会驻地门口,原告朱庆艳与被告赵美如相遇,被告如向原告索要小麦款600元,被告以其系代其侄女收购小麦,其稻钱还没有收到等为由拒绝。被告对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下车后,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此后,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对躺在地面上的原告采取用脚踹胸腹部等方式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徐州市铜山区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7.65元。10月24日,原告至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疾患,支付医疗费(包括急诊诊察费、多排螺旋CT平扫等费用)2738.85元,支付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费用(包括救护车费、其他)500元。急诊病历载明,现病史,患者于一天前外伤后感头胸腹全身多处疼痛,今早恶心呕吐两次,遂来院就诊;体格检查,颈背部压痛、胸骨压痛、双肩部压痛、右肩明显等等。10月25日,原告至徐州市铜山区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6.19元。10月26日,原告至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10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30.43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头部、胸部、上腹部外伤致疼痛4天,左侧面颊部感触疼,稍有肿胀,前胸部感触痛,可见皮肤青紫,上腹部感压痛;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美如向原告朱庆艳主张并索要债务,原告对被告主张并索要的债务已提出异议,对该债务纠纷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而是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伤害,已构成侵权,过错明显,被告应当对原告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在被告的殴打行为被他人劝阻后,双方相互辱骂,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0%)。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533.12元。原告出示的姓名为姬秀荣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医疗费用,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躺在地面上的原告采取用脚踹胸腹部等方式进行殴打,被告急诊病历显示原告“颈背部压痛”“胸骨压痛”“双肩部压痛、右肩明显”;住院治疗时左侧面颊部感触疼,稍有肿胀,前胸部感触痛,可见皮肤青紫,上腹部感压痛。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情况,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并不申请鉴定。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宜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等,原告护理费期限宜计算3天。据此,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3天=240元。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宜按每天112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限宜计算15天。据此,误工费数额为112元/天×15天=1680元。营养费标准宜按每天42.9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等,原告营养期限宜计算7天。据此,营养费数额为42.90元/天×7天=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5533.12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8103.42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数额为729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艳各项损失合计7293.08元。

二、驳回原告朱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庆艳负担25元,由被告赵美如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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