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向兴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秀(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向兴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王艳红,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良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向兴富诉被告周良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兴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刘入嘉、张荣丰出庭支持起诉,被告周良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良沂向向兴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500元,并以10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周良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至2015年底,向兴富受周良沂雇佣,到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李家建筑工地从事支模工作。该项目完工后,周良沂拖欠向兴富部分劳务报酬未结清。2020年1月10日,周良沂向向兴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周良沂拖欠向兴富人工工资105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从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收款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周良沂一直借故推诿拒不支付该笔欠款。周良沂拒不支付向兴富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兴富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向兴富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变更为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向兴富受周良沂雇佣到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支模工作,项目完成后,周良沂拖欠向兴富劳务报酬并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周良沂拖欠向兴富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向兴富的合法权益,向兴富的诉讼请求得当,故支持向兴富起诉。
被告辩称
周良沂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周良沂雇请向兴富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周良沂欠付向兴富工资10500元,周良沂于同日向向兴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向兴富2015年正月至2015年底于重庆北碚礼佳二模的花溪建设工资共计10500元大写(壹万元零伍佰元正),经双方协商还款日在2020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加收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做为违约金。2020年1月日”,周良沂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周良沂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款,向兴富向其催收未果,于2021年4月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向兴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良沂与向兴富结算欠付工资10500元,有周良沂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周良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向兴富在本案中的陈述。周良沂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向兴富付清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向兴富要求其支付工资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兴富请求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周良沂与向兴富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不支付劳务费时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良沂逾期未支付工资,应当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周良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故对向兴富要求其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周良沂未向本院请求减少,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良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向兴富劳务工资10500元,并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周良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周良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