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236098。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善与被告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善,被告李军、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含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8670.91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11时,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小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中掉头与原告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因责任方拒不给于原告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辩称,1、我有垫付费用;2、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医疗费依据正式票据核算共计4344.11元,对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475元/天,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依据其工作性质依法参照修理行业计算;4、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4000元,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11时,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小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枫酒店门前路段掉头时,遇原告驾驶鄂K×××××号两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344.11元。期间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了1173.20元。后原告花费12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宏善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及复检费建议1000元。经查,被告李军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善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医疗费43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1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17.11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17.11元(22217.1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善各项损失共计21017.11元。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李宏善鉴定费损失1200元;被告李军为原告李宏善先行垫付的1173.2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宏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