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三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刘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三乐与被告刘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三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被告刘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84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刘冬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东凉村内与原告付三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三乐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3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乘17天,任丘住院8天,沧州住院9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主张60天)、误工费56100元(150元乘374天,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2000元(150元乘80天,依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10.5)、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乘10%乘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0元(被扶养人李老爱系原告母亲,12372元乘10%乘12年除4人)、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8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813.95元。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17天。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对误工、护理证据有异议,其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均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赔偿,但计算有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冬驾驶车牌号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燕山道东凉村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付三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三乐及乘坐人马丽兰受伤。2019年10月25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309821201900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付三乐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丽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付三乐被送至任丘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74.16元。出院当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10月28日行右膝内侧副韧带切开修复术+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关节清理、射频消融术。住院9天(11月02日10时出院),支付医疗费50761.99元。

经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20年10月26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任丘法鉴(202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付三乐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付三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付三乐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检查费648元。

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马丽兰声明,其受伤轻微,刘冬已赔偿了2000元,不再向刘冬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还查明,庭审后,原告付三乐与被告刘冬就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000元,原告付三乐不再向被告刘冬主张权利。刘冬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李老爱,****年**月**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三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有住院病案等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付三乐与被告刘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冬已履行,故被告刘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等认定如下:

1、误工费4301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不能确定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374天,本院予以采纳。);

2、护理费92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不能确定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80天,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3074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65元(原告的计算年限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648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9395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395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三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39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三乐负担698.94元,由被告刘冬负担11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毕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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