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美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冯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冶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美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美发与被告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大冶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美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被告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栋、被告冯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康公司偿还下欠原告钢材款80.02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冯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小康公司提供土地,于2009年挂靠被告万和公司联合开发盛世华庭项目建设。该项目由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建,2009年至2014年原告向该项目承建方供应钢材,由承建方项目经理王义瑞签收。2015年10月10日,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栋、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生与王义瑞结算工程款后,经盛世华庭项目部、五建公司、原告黄美发三方协商,五建公司将下欠原告的钢材款1220万元直接抵偿盛世华庭项目工程款,并由被告冯美栋代表盛世华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部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王义瑞下欠钢材款之债转让冯美栋抵偿应付工程款1220万元,黄美发所发生的货款1220万元由盛世华庭项目部偿还。同日,被告冯美栋与原告结算后就下欠的80.026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小康公司辩称,原告伪造钢材送货单诉称我公司下欠其钢材款80.0261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盛世华庭项目于2012年已竣工,原告伪造的钢材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根本不符合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湖北省第五建筑公司及王义瑞为本案被告,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黄美发发生任何买卖业务。我公司与小康公司联合开发盛世华庭项目,五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王义瑞是借用五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王义瑞供应钢材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多次在冯美栋手中借资购买钢材再出售给王义瑞。原告向冯美栋借款的累计金额已超出冯美栋为其担保的钢材货款额度。整个过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申请追加湖北省第五建筑公司及王义瑞为本案被告,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美栋辩称,1.原告与五建公司盛世华庭项目负责人王义瑞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我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我的担保责任早已履行完毕。因为工程完工后,王义瑞将其工程款1220万元转给担保人支付钢材款,已从原告在我个人借款及利息中抵付完结。2.如若原告以《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松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和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我,因该协议书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因此协议书是无效的。而我向原告的出具的欠条所依据的是上述协议书,既然协议书无效,理所当然欠条也是无效的。3.再说该欠条中已约定“如果冯美栋情况好转,同意再计月息2%,如果不好,利息黄美发同意免,本金欠到有能力之日支付”。从出具欠条至今过去4年,说明原告已认可这约定,现在原告没有证明我有能力支付,何况我目前确实无经济能力。综上所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欠我的钱。原告假冒我和王义瑞的签名伪造钢材送货单起诉我,我将依法保留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部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原告支付被告冯美栋借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被告冯美栋向原告出具的80.0261万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王义瑞欠原告的钢材款已转由被告小康公司承担,双方债务抵销结算后小康公司尚下欠原告尾款80.0261万元。被告小康公司及被告冯美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无效,以此结算下欠原告80.0261万元亦应无效。且上述债务转移的接受人并非被告小康公司,而是被告冯美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义瑞将下欠原告钢材款1220万元债务转移,被告冯美栋就上述转移的债务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计息利率和计息方式,并予以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五建公司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甲方)与原告黄美发(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在建的大冶市农机公司大院内“盛世华庭”A栋项目所需钢材承包给乙方供货,乙方向甲方供货总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乙方所供钢材货款从送货之日起必须在18-24个月内分批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美栋作为甲方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担保。2012年1月1日经结算,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下欠原告钢材款1220万元。当日,经原告黄美发、盛世华庭项目责任承包人王义瑞及被告冯美栋协商,王义瑞将下欠原告黄美发的钢材款1220万元的债务转移由被告冯美栋承担,被告冯美栋接受该债务后抵扣应付王义瑞工程款1220万元。

另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黄美发多次以借支的方式向被告冯美栋借款,累计借款本金1225.8288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黄美发与被告冯美栋签订《黄美发给盛世华庭项目部送钢材货款由王义瑞转来欠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冯美栋因接受王义瑞转移下欠原告黄美发的债务1220万元及黄美发下欠冯美栋的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满一年转计一次复息。当日,双方按此约定结算,原告黄美发下欠被告冯美栋借款本息共计38174.214万元,被告冯美栋下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38974.475万元,两项冲抵后,被告冯美栋尚欠原告黄美发尾款80.0261万元。被告冯美栋就上述尾款80.0261万元向原告黄美发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中载明“如冯美栋情况好转,同意再计月息2%,如果情况不好,利息黄美发同意免,本金欠到有能力之日支付”。此后原告黄美发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黄美发以被告冯美栋系小康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其代表万和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同时又是王义瑞履行钢材供销合同的保证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小康公司偿付欠款80.02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冯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小康公司、万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五建公司和王义瑞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美栋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接受案外人王义瑞欠付原告钢材款1220万元的债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美栋在接受王义瑞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后,作为新债务人对原告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冯美栋借款,亦对被告冯美栋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互负债务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满一年转计复利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冯美栋约定的月利率3%并非无效,但对超出月利率2%部分,债权人虽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双方约定利息每满一年转计一次复息,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冯美栋在对互负的债务结算时,对各自享有的欠款/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息并将复息计入债权相互抵销债务,对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双方抵销债务时,视为双方已支付,本院不再调整。对于双方计入债权的复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冯美栋相互抵销的债务应以各自的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利息后计入各自的债权相互冲抵。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借款本金及计息起止时间,经本院核算,两项冲抵后被告冯美栋实际下欠原告的金额超过双方结算认可的80.0261万元,现原告主张80.0261万元,属对自己部分利益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美栋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从而导致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冯美栋系小康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又是代表万和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接受王义瑞转移的债务并与原告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小康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万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美栋接受案外人王义瑞转移的债务后,成为原告新债务人,故对双方债务抵销后双方认可的下欠原告的80.0261万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冯美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如冯美栋情况好转,同意再计月息2%,如果情况不好,利息黄美发同意免,本金欠到有能力之日支付”。该约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属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对欠款80.026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美栋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0.0261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发欠款80.0261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4元,有被告冯美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