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李海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袁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歌与被告张先义、袁慧,第三人张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海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被告张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袁慧,第三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海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书中位于新沂市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海歌所有;3.诉讼费用由张先义、袁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海歌所有的涉案房屋。2020年11月,李海歌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执异246号裁定,驳回李海歌的异议。2019年3月,李海歌从张军处以10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600余平方米地皮,后建造起7间楼房。因袁慧与李海歌系婆媳关系,袁慧在建造涉案房屋期间在工地帮忙,张先义看到后误认涉案房屋为袁慧的财产,错误的对李海歌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涉案房屋属于李海歌的个人财产,李海歌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张先义与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李海歌无关。原执行裁定中申请查封上述不动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解除对新沂市楼房查封,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李海歌所有。

被告辩称

张先义辩称,李海歌签订的合同是在张先义保全涉案房屋后倒签的,是虚假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涉案房屋已建造两年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张先义找人到双塘土地所办理。李海歌提起本案异议之诉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袁慧辩称,涉案房屋是张宇、李海歌夫妻的,涉案房屋与袁慧无关,其只是在建房工地帮忙的。

第三人述称

张宇述称,涉案房屋是张宇、李海歌卖了两人结婚的房屋所建造的,另外还有10万元是两个朋友投资的,当时约定最边两间他们每人五万元作为入股,涉案房屋的边上几间是要卖的,出售后分钱。另外从张宇的父亲处拿了5万元,另向一个朋友借款5万元,经张宇手给李海歌的就是这些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本院对张先义与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一、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先义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张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该判决认定袁慧与张先义之间的借款发生期间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张先义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2020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张先义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7873号民事裁定:查封袁慧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号房产(保全价值65万元)及位于新沂市楼房(保全价值70.5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李海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038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海歌的异议请求。李海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袁慧与张宇系母子关系,李海歌与张宇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新沂市,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李海歌主张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系其夫妻购买,与袁慧无关。就10万元宅基地款的支付情况,李海歌陈述是5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款项非同一天支付,合同签订之前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后支付3万元现金、1万元现金,签订合同后转账支付2万元,尾款3万元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转账支付。

李海歌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的谈话笔录及《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张军、张小燕将位于新沂市面积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李海歌,该宅基地东至陈士良、南至张军、北至徐佳,转让价格为10万元。2.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地皮订金壹万元整10000十五日内给清.总价值玖万伍仟元十五日内不付清订金清零.2019.3.16张军”;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的2万元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海歌购地皮款贰万元整20000元(新沂市**号)张小燕2020.10.11”;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的6万元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海歌购地皮款陆万元整(60000元)(补以上收条)张小燕2020.10.11”;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2万元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海歌购地皮款贰万元整20000元(新沂市**号)地皮款已结清张小燕2020.11.2”。3.拍摄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照片,照片内容与前述《宅基地转让合同》基本一致,不一致之处在于合同下方甲方身份证是否有修改。4.李海歌主张给付建房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收据一组。经质证,张先义均不予认可。

李海歌就涉案房屋相关情况陈述如下:因李海歌带孩子没有时间,故涉案房屋宅基地是袁慧在中间联系购买的,宅基地购买时间是2019年3月16日,因卖方张军、张小燕夫妻一开始称保证能建房,但政府阻止,故李海歌未付清宅基地款,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订金1万元支付后,张军、张小燕将宅基地即交付李海歌,并允许李海歌在其上建房。涉案房屋系袁慧联系施工人员进行建造、装修,李海歌对建房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费用约定均不清楚,建房所需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系李海歌、张宇支付(款项来源于其原有的位于祥瑞家园**-**-**住房转让款,款项系现金均存放在家中),但未计算过建房支出款项的数额,房屋建造时间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10月止。

在本院与张军的通话录音中,张军陈述内容如下: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张军夫妻转让给李海歌的,双方约定宅基地转让款为10万元,后减让5000元,款项大部分是张军所收,张小燕收的少,张军隐瞒张小燕其已收取的款项,并挪作他用,张小燕不知道转让款已付清。宅基地转让事宜是与李海歌商谈的,转让款是李海歌分期支付的,袁慧未参与宅基地转让的商议、未经手支付过转让款,直到后期建房到现场帮忙,协议签订当天款项未付请。

张军当庭陈述:张军是通过朋友鲍迎春认识的袁慧,后袁慧将李海歌带过来,涉案宅基地是卖给李海歌的。宅基地的价格是张军和李海歌商谈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谈成的价格是9.5万元。涉案房屋自2019年夏天开始建造,工期有两三年,宅基地款多数是张小燕所收。另外,因张先义要借钱给张军使用,所以张军之前告知张先义宅基地是卖给袁慧的。

张小燕当庭陈述:涉案宅基地的转让价格不是一次谈成的,当时李海歌、张宇、袁慧都在场,双方商议宅基地转让款为10万元,后减让5000元,商定价格为9.5万元,后因长期未付清故多付了5000元。地皮款付清了,张小燕向李海歌借款1万元,不久后以现金归还。张小燕向李海歌出具了1万元定金收据,最后出具了款项付清的条据,其他没有了,张小燕信任李海歌。

再查明,涉案房屋建造时,张先义多次在现场帮忙。张先义应袁慧的要求联系案外人陈杰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运送沙、石子,费用系张先义垫付的。涉案房屋建成后,袁慧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实际出面销售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海歌作为案外人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涉案房屋未经依法登记,故本案应就涉案房屋物权设立的事实行为进行审查,李海歌则应就其合法建造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袁慧有无参与涉案宅基地转让、涉案宅基地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涉案房屋建造时段,李海歌的当庭陈述、张军的电话陈述及当庭陈述均不一致,且李海歌自己的陈述也先后矛盾,李海歌与张宇的陈述亦不吻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宅基地系李海歌、张宇夫妻全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李海歌、张宇夫妻全部出资建造。另外,李海歌、张军并非新沂市双塘镇佃户村集体成员,李海歌未对其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李海歌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及相应照片,可以证实该《宅基地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系张先义与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前一日。李海歌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其向张小燕支付宝转账支付2万元的付款凭证,虽然未注明款项用途,但结合张先义与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时间及当地现实情况,本院采信李海歌主张的该款系支付宅基地转让款的意见,但李海歌未进一步证实该款的出资来源与袁慧无关。李海歌的陈述与张军、张小燕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且张先义应袁慧要求的确存在出资垫付建房材料款的情形,袁慧参与宅基地转让、组织建房施工及后续房屋销售之中,李海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袁慧出资的可能。因此李海歌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本院结合建造涉案房屋时李海歌的家庭情况、本地风俗习惯、宅基地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涉案房屋的建造事实、居住现状及后续转让等因素,确认涉案房屋属袁慧、李海歌、张宇分别共有,袁慧对于涉案房屋享有1/3份额。因涉案房屋并无相应的产权登记,故申请执行人难以判断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故本案诉讼费由李海歌、袁慧共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位于新沂市楼房2/3变现份额;

二、驳回李海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海歌、袁慧负担7867元,由张先义负担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