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1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董某2、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0年8月27日,我与被告张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董某1(****年**月**日出生)由我抚养。当时未约定抚养费。口头约定被告不打扰孩子生活,我不要抚养费。离婚半个月后,我与被告张某又同居生活。2011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四年前曾打电话要过抚养费,被告张某一直没给。被告张某的父亲给过10000元钱,但不是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自2011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抚养费30000元,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离婚时间、协议约定都属实,离婚的时候没有约定抚养费。2013年我父亲张国民曾给过抚养费1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2011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我同意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董某1的出生证明。被告张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董某2与被告张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董某1(****年**月**日出生)由董某2抚养。当时未约定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自2011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抚养费30000元,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同意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1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应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可协议约定。但并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董某2与被告张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董某1由董某2抚养。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董某1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自2011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抚养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1要求被告张某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1抚养费1000元,此款限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