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华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永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蔡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范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16作业站副队长,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范兴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范曜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付华璋与被告范兴东、范兴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华璋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范兴东、范兴奎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范乃书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范永臣、蔡玉芝、范兴东、范兴奎、范曜魁,本院依法通知范永臣、蔡玉芝、范曜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告范兴东、范兴奎,被告范曜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臣、蔡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华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范乃书合伙建设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现该楼盘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售,范乃书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剩余的1350000.00元未付,2012年5月6日,范乃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范兴东、范兴奎辩称,范乃书不欠原告钱,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范曜魁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有范乃书一人,除范乃书以外,被告出庭人员是依据原告起诉还是依据法院的职权,这些人员作为被告主体出现是否合理。 被告范永臣、蔡玉芝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6日欠据一份。证明范乃书与原告在合伙建设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时,二人是合伙经营行为,同时证明工程结束后,二人对账,范乃书尚欠原告13500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范乃书与付华璋在建设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时,没有合伙关系,付华璋是范乃书雇佣的记账员。范乃书没有签发过该份欠据,原告与范乃书不存在对账问题,根据惯例不可能在这张欠据上盖两枚不同单位的印章并签范乃书的名字。 2.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江滨公安分局2012年12月25日14时35分至16时7分讯问笔录(办案单位为江滨公安分局,被讯问人为范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范乃书与原告合伙施工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公章。 3.(2014)宝执字第52号卷宗材料(复印件,同时加盖宝泉岭农垦法院执行局公章)七份。证明二被告领取了范乃书生前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兴东与绥滨农场签订了协议书,二被告作为范乃书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范乃书的权利及承担相关义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钱是绥滨农场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范兴东财产继承行为,虽然二被告具有法定继承的身份,但是被告至今未继承到范乃书的任何财产。范兴东已将这1800000.00元全部支付给农民工。
原告举证
4.虞城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复制于原审卷宗,证明范乃书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据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是范乃书加盖的,从而证实该欠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欠据上的印章是范乃书亲自加盖的,也不能证明欠据的真实性。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盖有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工程造价管理站公章。见原审卷宗三12页至31页)一份。证明宝泉岭明珠家园小区3、4号楼是由虞城县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该项目负责人是范乃书,总合同标的款1192664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该工程没有虞城县建筑公司参与施工,虞城县不欠原告13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上却加盖了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印章,更能说明欠据是原告伪造的,不存在欠款事实。 6.宝泉岭公安局江滨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范乃书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复印于原审卷宗,该证据证明虞城县建筑公司公章是范乃书在鹤岗自己刻的。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序码号,不能证明该证据从法院取得。 7.提供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据是真实的,未构成犯罪。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付华璋提供的证据1有任何关系。 8.提供公安机关2012年12月5日第一次对范乃书讯问笔录,该证据是在法院原审卷宗中复制。证实范乃书将私刻的公章存放于家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2012年5月6日章在办公室,2012年12月5日章存在家中。 被告范曜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份收条复印件。证明范乃书通过原告付华璋向张守华、李玉英借款25万元,并将借款及利息全部支付出借人,该证据证明不是付华璋投资25万,因为投资不应当存在利息,而且投资分红应该在工程结算后,付华璋签的收条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而本案原告证据1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5月6日。被告范兴东、范兴奎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未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2.原审卷宗中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七页,上数第十行至第十五行的内容,证明欠据的形成过程,该段内容能证明原告自称时间是2012年5月6日,在宝泉岭明珠家园办公室(4号楼门市)范乃书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据是原告或伙同他人伪造的。被告范兴东、范兴奎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范乃书于2012年12月5日在宝泉岭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最后一页陈述,公章因为是私刻的,放在家里保管。所以他不可能放在办公室。 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上“范乃书”的签名不是范乃书亲笔书写,是伪造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原告自述,可以认定该欠据是原告付华璋或伙同他人伪造的,该欠款不存在。被告范兴东、范兴奎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欠据上所加盖的两个公章,被告并未否认,因此该证据仍然是真实有效的,能证实被告范乃书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范兴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2011年7月19日范乃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一份。证明金振东、徐世忠与范乃书在明珠家园3、4号楼是合伙关系。被告范曜魁、范兴奎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与原告合伙建设明珠家园3、4号楼,且范乃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其与原告在建设明珠家园3、4号楼是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范永臣、蔡玉芝、范兴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经过及证明方向,且与被告范曜魁提供的证据3相悖,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8,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和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和相关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于其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和证明方向,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曜魁提供的证据1、2、被告范兴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曜魁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存在的法律基础,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范乃书以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范乃书在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付华璋参与了范乃书承包的宝泉岭明珠家园3、4号楼建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华璋投资250000.00元,该款已经返还付华璋。同时,范乃书还给付付华璋50000.00元及一户楼房。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6日‘欠据’(标称金额1350000.00元)领导审批栏的‘范乃书’字迹不是范乃书所书写”。2016年1月5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范兴东控告范乃书被诈骗一案,作出宝公(刑)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范乃书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范乃书的父亲为范永臣,母亲已经去世,范乃书配偶为蔡玉芝,蔡玉芝与范乃书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范兴东、范兴奎、范曜魁,范乃书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范永臣、蔡玉芝、范兴东、范兴奎、范曜魁,五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2015年2月12日,范兴东从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提取范乃书工程款180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与真实情况不符,向本院递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范兴东、范兴奎、范曜魁以原告付华璋或者伙同他人伪造欠据,构成犯罪,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付华璋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范乃书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范乃书及三被告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但通过原告和范乃书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双方合伙存在,原告进行了资金投入和经营管理,范乃书返还原告投入的同时,并支付了50000.00元及一户楼房。原告与范乃书具备合伙条件,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6日欠据),范乃书及三被告不认可,经过鉴定部门鉴定,该证据范乃书签字非范乃书本人书写。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范乃书之间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以及原告与范乃书合伙已经解散、进行清算等事宜。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范兴东从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提取的1800000.00元款项系被告继承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范乃书已死亡,所以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五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范兴东控告范乃书被诈骗一案,已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被告范兴东、范兴奎、范曜魁以原告付华璋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华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付华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若海 审判员 逄 英 审判员 李维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