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原告妹妹。

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45893255791,住所地托里县铁厂沟镇克塔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春林与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77000元劳务费;2、支付欠款利息1617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7700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计算42个月);3、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给石磊开车,月工资12000元,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因石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提出不再为他工作,并要求支付拖欠的87000元工资,石磊声称暂时无法全额支付,让原告等待一段时间。2018年2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家里催要拖欠工资,石磊的配偶李林萍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付清欠款,后石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77000元一只未付。2019年11月,原告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在开庭前,石磊提出与原告和解,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5月1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工资,并以车辆抵债,双方签订后,石磊并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月工资12000元,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87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方法人的配偶李林萍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770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以石磊、李林萍为被告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托里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廖春林给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廖春林诉被告李林萍及其丈夫石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车辆转让于2020年6月15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如未办理完毕,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据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1日(结算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170元,因被告欠款是事实,而利息是资金的自然孳息,是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随本清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春林劳务费77000元,利息损失16170元。

二、驳回原告廖春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托里县巨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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