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MA6H9H9Y4C。
地址:天柱县邦洞街道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吴英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金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邓安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翁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汤金万、邓安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杨枫,被告汤金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金万向原告支付欠款216942元及违约金26033.04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汤金万名下的渝D×××××、贵C×××××号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安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邓安顺名下的渝D×××××、贵J×××××号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天柱县一家从事重晶石矿运输的运输公司,2018年,原告与被告汤金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车队为原告在天柱县邦洞街道圭勺重晶石矿场运输重晶石矿,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运款。2019年12月7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运款共计367132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本人保证于2020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清楚,如超期不支付将把代收的所有货运费退还给跃谨公司,并承担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该笔款项因被告个人原因被法院冻结,导致被告无法向其他司机支付司机运费。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就此事达成协议,所欠其他司机的货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无力再行支付给其他司机运费,欠下其他司机运费由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该笔费用扣除本人名下“渝D×××××、贵C×××××”两个车辆运费及本人支付部分,还欠下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49502元,现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本人自愿于2020年2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还完所欠款项为止;2、本人保证做到按时足额还款,如不能及时足额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剩余款12%之违约款;3、“渝D×××××、贵C×××××”属本人个人所有,本人如无力继续偿还该笔款项,自愿用两辆车辆作保,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两辆车辆处置权。4、邓安顺作为该笔款项担保人,其名下“渝D×××××、贵J×××××”两辆车辆作为担保财物,在汤金万未能偿还情况下,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车辆处置权。欠款人:汤金万,担保人:邓安顺”。原告已按约向其他司机支付运费,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尚欠原告21694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2%之违约款,即26033.04元。综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如约付清其他司机的运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汤金万辩称:我确实是收到原告打给我的运费,原告打给我的款就是给我的运费,我是给石邦超拉货的,收条上的车号,与我给原告运输的车号不符,收条是原告强迫我签字的,欠条是原告强迫我签字的,我叫来车辆的运费我都已经付清了。我只认识收条上的6657、36576、91006、8563、1876、4477、7086、0256车辆、收条上没有的渝D×××××、渝D×××××、渝B×××××、渝B×××××、贵J×××××、贵J×××××、渝D×××××等车辆,我都已经付了运费的,共计付了多少运费我还没统计,原告打给我的运费款,付给上述车辆后,剩余有7万多,我退给了石邦超,他应该是公司的人。综上所述,所有的运输款我已付给上述车辆运输人,剩余7万多,全都退还给石邦超。因此我现在已经按照约定付清钱了,原告的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支付欠款。
被告邓安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安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汤金万在原告处从事重晶石矿运输工作,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汤金万支付运费367133.2元,为此被告汤金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账户(账号尾号0333)转至汤金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494)代付货运款共计2笔367132元。该笔款是跃谨公司委托本人支付给以下车辆的货运费:贵C×××××(22878.8元)、渝D×××××(35228.2元)、渝A×××××(22447.6元)、贵C×××××(10313.8元)、渝B×××××(10500元)、贵C×××××(10899元)、贵C×××××(11032元)、贵J×××××(38290元)、赣C×××××(26362元)、赣C×××××(35042元)、赣C×××××(34840.4元)、赣C×××××(25272.8元)、赣C×××××(25338.6元)、赣C×××××(25925.2元)、贵J×××××(32762.8元)。总合计:367133.2元。本人保证于2020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清楚,如超期不支付将把代收的所有货运费退还跃谨公司,并承担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20年1月3日,被告汤金万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07日收到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笔代付货运款共计367132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该款项为本人运费及代付其他司机运费,因个人原因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本人无力再行支付给其他司机运费,欠下其他司机运费由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该笔费用扣除本人名下“渝D×××××、贵C×××××”两个车辆运费及本人支付部分,还欠下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49502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伍佰零贰元)。现做出以下还款承诺:1、本人自愿由2020年2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起,还完所欠款项为止(不包含任何利息);2、本人保证做到按时足额还款,如不能及时足额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剩余款项12%之违约款;3、“渝D×××××、贵C×××××”属本人个人所有,本人如无力继续偿还该笔款项,自愿用两辆车辆作保。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两辆车辆处置权。4、邓安顺作为该笔款项担保人,其名下“渝D×××××、贵J×××××”两辆车辆作为担保财物。在汤金万未能偿还情况下,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车辆处置权”。被告邓安顺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金万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汤金万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汤金万支付了367132元运输款,并委托被告汤金万代为支付:贵C×××××(22878.8元)、渝D×××××(35228.2元)、渝A×××××(22447.6元)、贵C×××××(10313.8元)、渝B×××××(10500元)、贵C×××××(10899元)、贵C×××××(11032元)、贵J×××××(38290元)、赣C×××××(26362元)、赣C×××××(35042元)、赣C×××××(34840.4元)、赣C×××××(25272.8元)、赣C×××××(25338.6元)、赣C×××××(25925.2元)、贵J×××××(32762.8元)等车辆运费的事实。因此,被告汤金万应依照《收条》的约定车号和金额将原告委托支付的运输款支付给相应的人,其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汤金万辩称的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系被原告胁迫所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其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汤金万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金万辩称的其已将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了其叫来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还剩余7万多元也退还给了原告公司成员石邦超的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仍不能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汤金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汤金万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汤金万支付欠款216942元及违约金2603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对被告汤金万名下的渝D×××××、贵C×××××号车和对被告邓安顺名下渝D×××××、贵J×××××号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第3、4条约定,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是因为原告一方面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请求的车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另一方面,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请求的车辆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原告已取得其所请求车辆的担保物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邓安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约定:“4、邓安顺作为该笔款项担保人,其名下“渝D×××××、贵J×××××”两辆车辆作为担保财物。在汤金万未能偿还情况下,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车辆处置权”。的内容判断,双方约定仅以渝D×××××、贵J×××××号车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邓安顺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金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16942元及违约金26033.04元。
二、驳回原告天柱县跃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汤金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