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真,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亮与被告林州市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亮、被告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东商业中心砌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次结构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模式(生活费、路费处理),由被告包人工、包小型工具、包施工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内容组织人员施工,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且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费用为349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合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3月初进入涉案工地施工,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亦签字认可。原告诉请的3494元的清单并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金额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郑东商业中心砌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商都路与康平路西的郑东商业中心38#、36#楼二次结构以清包工模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等。合同还对承包范围、价格及工费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原件已另案提交),并约定本结算为最终结算,该《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 2020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商业中心A区张军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显示工程价款为3494元。原告称该工程款系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口头委托其对工程的后续(砌砖与补过梁)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只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并交代其可以直接找财务领取。被告辩称自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从未委托原告任何工程项目,且原告提供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商业中心A区张军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交给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系2020年4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口头委托其对工程的后续(砌砖与补过梁)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项目经理向其出具《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商业中心A区张军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且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军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军亮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庄巧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