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宝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宿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曹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亚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8670.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6164.9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397835.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鲁(2018)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证明第002509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二、三系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四、五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8)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证明第0025093号,房屋坐落于坊子区,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亚特尔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大证即初次登记,依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本案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则请求确认被告取得房屋的相应优先受偿权。

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因被告有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应优先处置房屋,不足部分再由和信公司承担,另外,和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亚特尔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宿宝元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3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宿现波、曹华英是被告宿宝元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亚特尔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2016年11月1日,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宿宝元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宿宝元发放借款390000元。

2018年3月3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鲁(2018)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证明第0025093号,原告主张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670.98元,利息、罚息36164.95元,共计394835.93元。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从原告处借款39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670.98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5月14日的相应借款及利息36164.95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现波、曹华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信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亚特尔公司主张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间等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系对民法典漏洞补充性质的条文,应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宿宝元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坊子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故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尚未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不能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亚特尔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亚特尔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涉案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尚未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故亚特尔公司主张其不再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58670.98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36164.95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计3634元,财产保全费2509元,共计6143元,均由被告宿宝元、宿现波、曹华英、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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