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春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张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杨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侯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春玲诉被告张磊、杨柳、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玲,被告张磊、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32.5万元及2019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13万元,共计款暂定45.5万元;2.判决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约定的利息,适用于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12月31日之前每月支付2%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部分利息,适用于起诉时本规定的标准保护利率每月支付1.283%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张磊、杨柳、侯峰以开发新蔡县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项目投资为名,向原告侯春玲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资金有侯春玲150万元、董效伟50万元,分别转入张磊账户)。说8月份开工,结果该项目未如期进行,原告就向三被告进行多次追讨借款。截至2019年3月,向三被告追回借款170万元(分别还款原告侯春玲120万元,董效伟50万元)。三被告中的张磊于2019年6月25日又向原告侯春玲借款2.5万元(有转款记录),所以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暂定利息13万元,共计45.5万元。侯春玲将借款交付给张磊、杨柳、侯峰时,经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由张磊、杨柳、侯峰写下借条,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利息,也即是张磊、杨柳、侯峰应当在2019年3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侯春玲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全部承担因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从2019年3月14日开始,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磊辩称,借款是我们认可的,目前我们已经还到199万元了,还不计算2018年8月19号给他们支付的利息57500元,单独的25000元是我个人的,总共借了两笔25000元还了一次,还有一笔没有还。

被告侯峰辩称,借钱是我们共同借的,但钱我没有收到,也没有用,在2019年3月17日侯春玲给董效伟共同让张磊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上面有张磊和杨柳的共同签字,也有侯春玲和董效伟的签字和指印,协议签订后,剩余款项就由张磊和杨柳去还了,所以我认为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当时侯春玲给我打了170万元的收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被告张磊、杨柳、侯峰以开发新蔡县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项目投资为名,向原告侯春玲借款200万元,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侯春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侯春玲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2分,每月结息,用建业森林半岛二期拐角处门面(不高于6500元/平方米抵押)”。同时,原告侯春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磊转账三笔5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张磊按月息2%向原告侯春玲支付数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11日,经原告侯春玲与三被告结算,原告侯春玲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张磊、侯峰、杨柳2018年7月18日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分别打到侯春玲银行卡上壹佰壹拾叁万整,转到董效伟卡伍拾万元,余叁拾柒万元没有还。侯春玲2019.3.11”。2019年3月12日被告张磊向原告侯春玲转账3万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磊向原告侯春玲转账4万元,被告张磊合计偿还原告侯春玲7万元。

2019年3月17日,侯春玲、董效伟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债务人乙方杨柳、张磊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显示还款金额为3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还清,且每月保证还10万元整;乙方将位于新蔡县新华小区西单元6楼西户(张磊、杨柳、侯峰三人自愿同意使用杨柳名下房产一套)作为还款的抵押……。上述抵押房屋没有房产证,上述《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张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侯春玲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借贷关系产生于****年**月**日,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张磊、杨柳、侯峰向原告侯春玲出具200万元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侯春玲向被告张磊提供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磊、杨柳、侯峰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9年3月11日,经原告侯春玲与三被告结算,原告侯春玲出具收到三被告还款,尚余37万元没有还的收条一份。后被告张磊向原告侯春玲偿还7万元。

2019年3月17日,侯春玲、董效伟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债务人乙方杨柳、张磊签订的《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显示还款金额为3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还清……,乙方将位于新蔡县新华小区西单元6楼西户(张磊、杨柳、侯峰三人自愿同意使用杨柳名下房产一套)作为还款的抵押……。上述《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是以城市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该抵押房屋没有房产证,协议签订后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故上述《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告侯春玲与被告张磊、杨柳、侯峰之间进行的结算,其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余30万元没有偿还,且与2019年3月11日原告侯春玲出具收到三被告还款113万元、尚余37万元没有还的收条后被告张磊偿还原告7万元相互印证。因上述《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侯峰依据该《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主张其不应承担余款30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磊主张余款30万元中包含13万元本金、17万元利息,原告侯春玲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张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张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磊主张已向侯春玲、董效伟还款199万元(不包含2018年8月19号支付侯春玲利息4万元、2018年8月12号支付董效伟利息17500元),其中,2019年3月17日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后,其又向董效伟还款12万元的问题。首先,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侯春玲,虽然该借款200万元包含董效伟的50万元,但董效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本人也没有主张权利;其次,被告张磊认可董效伟2018年8月2日向其转款50万元,其于2018年8月12日支付董效伟利息款17500元,2018年8月13日其偿还董效伟款50万元;第三,张磊、董效伟均认可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董效伟本人也认可本案的债权与其无关;故被告张磊2018年8月13日之后向董效伟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春玲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侯春玲借款25000元,该25000元应由被告张磊负责偿还。

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32.5万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案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张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余30万元没有偿还,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还清,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3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83%计算。2019年6月25日被告张磊向原告侯春玲借款2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磊对该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按月息2%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律师费及诉讼保险费花费情况,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磊、杨柳、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春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83%计算);

二、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春玲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被告张磊、杨柳、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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