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红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海东市乐都区居民。        

被告:秦义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海东市乐都区村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付红业与被告秦义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义旦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红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民间借贷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秦义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义旦以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其后被告用办公桌椅折抵借款12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签字按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红业与被告秦义旦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被告秦义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且本院在询问被告秦义旦时,被告明确表示借据系其签字书写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秦义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义旦偿还原告付红业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义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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