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鑫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3453846。

法定代表人:柯友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下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3063667L。

法定代表人:王宗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鑫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鑫顺公司上诉称: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立案,但泉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无双方就讼争货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确认货款的相关材料,即双方未就此进行协议管辖,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泉达公司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由其单方制作,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故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泉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泉达公司以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起诉要求鑫顺公司支付货款,即泉达公司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泉达公司及鑫顺公司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即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因泉达公司本案诉求是要求鑫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性质属于给付货币,故应认定接收货币方泉达公司所在地即福建省云霄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泉达公司已向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鑫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

综上,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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