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风翔,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玉媛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顾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风翔与被告宁夏玉媛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媛博恩公司)、顾玉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风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峰,被告玉媛博恩公司、顾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玉媛博恩公司签订的《产品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玉媛博恩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并承担利息986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日,共计400天),以上合计129863元;3.判令被告玉媛博恩公司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投资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法定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顾玉龙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玉媛博恩公司签订一份《产品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投资甲方(被告)经营的能量霜;原告投资金额为150000元;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每瓶能量霜分红2元,按月分红,每月10号分红;原告投资作为分红股权,只参与分红,不具表决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刷卡,向被告玉媛博恩公司支付15万元投资款,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玉媛博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高风翔能量霜产品投资分红款150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玉媛博恩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分红,鉴于此原告提出解除投资协议,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19年5月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下剩的投资款被告承诺尽快退还,但至今未履行退还义务。另查明,被告玉媛博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顾玉龙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分红,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玉媛博恩公司、顾玉龙辩称,玉媛博恩公司与高风翔签订的《产品投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并非借款协议,应当共担风险;原告的利息计算错误;被告顾玉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原告高风翔(乙方)与被告玉媛博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投资玉媛博恩公司,投资额为15万元,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每瓶能量霜分红2元,按月分红,每月10号分红;乙方同意其投资身份在公司登记部门及公司其他公开法律文件中不进行显名登记;乙方投资作为分红股份,只参与分红,不具有表决权,经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可转让给第三人或由甲方回购;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双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双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玉媛博恩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5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能量霜产品的投资,也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收益。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3万元。

另查明,玉媛博恩公司系由顾玉龙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风翔与被告玉媛博恩公司签订《产品投资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产品投资,也未向原告分红,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媛博恩公司退还12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媛博恩公司并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6254元。被告玉媛博恩公司是被告顾玉龙个人独资公司,顾玉龙系玉媛博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顾玉龙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高风翔与被告宁夏玉媛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宁夏玉媛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风翔投资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实际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三、被告顾玉龙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被告宁夏玉媛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顾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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