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文,男,该村委会党总支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姚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姚村村民组。 负责人:叶普华,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溪西山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溪西山村民组。 负责人:叶来有,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程家坦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程家坦村民组。 负责人:汪相华,该村民组组长。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溪村委会)、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姚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姚村村民组)、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溪西山村民组(以下简称溪西山村民组)、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程家坦村民组(以下简称程家坦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叶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乌溪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小林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叶小林“经营茶场期间投入成本维护茶棵生长”“对于荒山部分,叶小林在承包后,投入成本栽种了紫竹,付出了劳动,使原来的荒山现变为林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山场价值升值”,既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⑴案涉茶场属有林(茶棵)山场,经营期间叶小林任意毁掉茶棵并在茶场上栽种紫竹,破坏了茶场的正常经营。①竹作物必然对茶棵正常生长造成阻碍,一审认定叶小林“经营茶场期间投入成本维护茶棵生长”,显与其未维护好茶场茶棵的客观事实不符;②经营茶场期间,叶小林不仅未投入成本维护茶棵生长,助长茶场升值,反而片面追求短期效益毁茶棵、改种紫竹,其行为不利于茶棵正常生长和养护。⑵案涉荒山所获征收补偿,与叶小林承包后有无实际投入及荒山增值与否,没有任何关联。①相关部门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均统一按荒山面积及定额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与被征收山场现状或价值无涉;②荒山现有价值与青苗补偿费有关,乌溪村委会同意案涉荒山青苗补偿费16680元归叶小林所有,其与叶小林就此无分歧意见。⑶叶小林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山场进行了投入,尤其未提举与案涉茶场投入成本及维护茶棵相关的证据材料。2.一审按6000元/亩计算标准酌定叶小林的相应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辖区内类似纠纷的协调处理。⑴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乌溪村委会对此不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⑵即使叶小林因提前终止合同遭受了损失,叶小林也应当就其损失组成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⑶本案中叶小林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⑷一审以酌定方式认定叶小林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明显不当。⑸叶小林并未提前预交案涉茶场承包费,且茶棵经营无需承包人大额投入及长期养护。鉴于此,叶小林本人未因茶场承包合同终止履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3.案涉两份合同书对承包地被征收情形下如何处理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应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作出裁判。⑴案涉茶场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涉及到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费归甲方,实际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予以协商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对茶场“征用费归甲方”并无异议,乙方损失应以“实际”为准且经甲方“予以协商认可”。一审应根据双方约定对叶小林所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结果有违茶场合同约定。⑵案涉荒山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费归甲方,林业赔偿费归乙方”。由此可知,乙方仅享有林业赔偿费(即青苗补偿费),与荒山征收的相关费用归乌溪村委会所有。一审判决无视荒山合同的具体约定,酌定乌溪村委会给予叶小林征收补偿款,有违契约自由及诚信原则。4.一审未根据叶小林的诉求作出裁判,程序错误且判决内容客观上难以执行。⑴叶小林仅主张其对征收补偿款1219814.16元享有权利,故本案纠纷性质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一审判令乌溪村委会直接向叶小林给付相应补偿款,显然超出了叶小林的一审诉请。⑵案涉山场征收补偿款因故尚未发放至乌溪村委会账户,涉案各方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未考虑乌溪村委会无法掌控案争补偿款何时发放到位的实际情况,径行判令乌溪村委会在特定期限内承担征收补偿款给付责任,必然导致一审判定的补偿款事实上难以兑现。⑶叶小林起诉前业已知晓案涉山场征收补偿款尚未拨付到位的实情,其故此于本案中提出确认案争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⑷叶小林如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给付之诉,则其诉请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叶小林辩称,1.其承包经营案涉茶场多年,其间必然投入人力物力,否则涉案茶场将出现荒芜现象;2.其因经营需要在案涉茶场上栽种紫竹属实,但其经营行为适度有限,其并未因此破坏茶场正常经营活动;3.相关部门未因其栽种紫竹而对案涉茶场降低补偿标准,事实上茶场利用地与未利用地均按同一补偿标准计算土地征收补偿费;4.案涉荒山经叶小林多年承包经营及自行栽种紫竹,已由荒山变为林地,相关征地补偿标准也因叶小林的经营管理行为而明显提高;5.叶小林尚有13年承包期未届期,一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酌定按每亩6000元标准补偿叶小林经济损失,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合法;6.一审基于叶小林承包期未满、茶场原有茶棵及叶小林经营山场被征用必有损失等客观事实,确定案涉山场大部分征地补偿款归乌溪村委会所有,符合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7.涉案茶场合同虽约定茶场征收损失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但合同双方难以就损失赔偿事宜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居中裁判并酌定乌溪村委会给付相应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8.叶小林诉请确认部分征收补偿款归其享有属实,其对涉案山场征收补偿费尚未到位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相关单位拟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充盈有备,且相关单位因乌溪村委会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属争议而暂缓发放案争补偿费,一审基于上述特定案情判令乌溪村委会直接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避免了当事人诉累,且有利于化解本案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乌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针对乌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提出以下述称意见:1.不认同乌溪村委会有关案涉山场征收补偿款归乌溪村委会所有的上诉理由;2.对乌溪村委会陈述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具体的上诉请求,均予认同;3.涉案茶场合同明确约定由订约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失事宜,而乌溪村委会并非案涉两份承包合同所涉当事人,乌溪村委会不应当与叶小林协商处理山场征收损失承担等事宜。 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叶小林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小林与乌溪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山场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泾县琴溪乡人民政府姚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姚村村委会)全体成员所有,不属于乌溪村委会所有,乌溪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乌溪村委会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属诉讼主体认定错误。⑴2003年原姚村村委会与乌溪村、祚坑村三个村合并为乌溪村委会属实,但案涉山场仍为原姚村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山场。根据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农经发[2003]11号)有关“合乡并村过程中平调集体资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农民群众反应强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由其成员入股和长期劳动积累所形成的共有资产,属于集体性质,归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要明确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以及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的界限”规定,以及《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1)196号]第七条第五项有关“妥善处理集体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对并村后的村级集体资产和村民福利待遇,要防止简单平调和拉平”之规定,原姚村村委会所属的集体山场在三村并村后不能当然平调为乌溪村委会所有的财产。⑵一审以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榔桥镇村委会及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方案》(榔发〔2003〕110号)为依据,认定原姚村村委会、乌溪村、祚坑村三村财产一同合并,该认定结论不能成立。①该文所涉“原则上两村或两队以上合并,其原来的财产、债权、债务一同合并”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榔桥镇政府无权对法人财产归属问题作出处分;②该文件规定有关财产“一同合并”,与国家部委相关文件规定相悖;③该文明确规定“撤村并村必须……征得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后实施”“撤村并村,原则上不打乱原建制”“征求广大村民对撤并方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村的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并未将原各村集体所有资产予以平调或拉平。⑶原姚村村委会与乌溪村、祚坑村三个村虽于2003年合并为乌溪村委会,但并村行为仅系与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区划调整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条所涉的民事法人合并行为。⑷并村行为发生于2003年,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⑸即便认定并村构成民法上的“法人合并”,也应明确合并后原权利人的相应财产份额或股权份额,而不应简单拉平或平调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2.一审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予以确权,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畴,相应权属认定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之间就林权归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林权争议应经行政确权程序予以处理,一审直接认定原姚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山场归乌溪村委会所有,显属越权裁判,且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叶小林主张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诉请。⑴叶小林与原姚村村委会全体成员之间就案涉山场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未发生任何争议。⑵案涉山场征收补偿费尚未拨付到位,叶小林主张分配部分山场征收补偿款,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4.一审确认叶小林获得征地补偿款266520元,没有事实依据。⑴一审按6000元/亩补偿叶小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⑵叶小林经营期间插种紫竹,其行为必然不利于茶场原有茶棵的正常生长。⑶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叶小林“经营茶场期间投入成本维护茶棵生长”,一方面认定叶小林间插紫竹的行为“明显不利于茶棵生长”,前后认定结论明显矛盾。⑷叶小林是否投入成本及具体投入数额,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叶小林辩称,1.三村民组提举的农经发[2003]11号文和民发(2001)196号文,系各部委针对全国范围印发的相关指导性意见,而案涉榔发〔2003〕110号文是榔桥镇人民政府专就该镇村集体合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榔发〔2003〕110号文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本案所涉村集体合并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2.三村民组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独立的诉请,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争议,三村民组与乌溪村委会之间的争议系属内部事务引发的纠纷,三村民组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与乌溪村委会之间的争议与叶小林无涉;3.一审确认乌溪村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认定结论正确;4.原姚村村委会与其他村委会合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不涉及林地权属的确权问题,三村民组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对林权归属作出裁判,其理由不能成立;5.三村民组诉称的第3、4点上诉理由,乌溪村委会在其陈述的上诉理由中均有所涉及,相关答辩意见同上所述。请求驳回三村民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乌溪村委会辩称,1.一审中三村民组经法庭释明,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且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村民组现上诉主张其对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其前后诉讼行为明显自相矛盾。2.三村民组对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实体权利。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均明文规定合并后的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姚村村委会与乌溪村、祚坑村合并为现乌溪村委会。根据榔桥镇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姚村村委会与乌溪村、祚坑村并村后的财产、债权、债务一同合并,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部委文件精神。⑵三村民组对农经发[2003]11号文和民发(2001)196号文的解读错误。上述文件所指的各集体经济组织,即指合并后的本案被告乌溪村委会,榔桥镇政府出具的并村文件与上述各部委文件规定精神一致。⑶2003年撤村并村以来,涉及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事务,事实上均由合并后的乌溪村委会统一负责处理。3.一审判决并不涉及争议林地的确权处理,认同叶小林针对三村民组第2点上诉理由陈述的答辩意见。4.乌溪村委会成为本案被告,一是基于撤村并村的客观事实,二是基于原姚村村委会与叶小林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其作为原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认同三村民组陈述的第4点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三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叶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县榔桥镇乌溪村元潭茶场和荒山45.5亩征地补偿款中的1342917元款项归叶小林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乌溪村委会承担。一审庭审中,叶小林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泾县榔桥镇乌溪村元潭茶场和荒山41.64亩征地补偿款中的1219814.16元归叶小林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5日,原姚村村委会(甲方)与叶小林(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86亩茶场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30年(2003年至2034年);每年承包费1600元,于每年5月10日前上交到位;如国家征收土地,征用费归甲方,实际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予以协商认可。同日,原姚村村委会(甲方)与叶小林(乙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茶场边20亩荒山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30年(2003年至2034年);如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费归甲方,林业赔偿费归乙方。2020年,政府因牛岭水库建设需要征收案涉茶场38.86亩、荒山2.78亩(合计41.64亩),上述山场征地补偿款合计为1810923.6元(补偿标准均为4349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249840元(补偿标准均按6000元/亩计算)。 一审另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案涉茶场及荒山确权为白桦公社姚村大队所有,姚村大队即为原姚村村委会。2003年,榔桥镇人民政府下发榔发〔2003〕110号文,原姚村村委会、乌溪村、祚坑村依据该文件合并为乌溪村委会。上述文件对撤村并村后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为“原则上两村或两队以上合并,其原来的财产、债权、债务一同合并,实行财务核算统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乌溪村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茶场及荒山归原姚村村委会所有及××与××姚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属实。但根据榔发〔2003〕110号文,原姚村村委会于2003年并为乌溪村委会,其原有财产、债权、债务一同合并,原姚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乌溪村委会享有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案涉补偿费的归属争议。第三人述称乌溪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点之二为叶小林对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否享有权利及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经审查认为,叶小林主张上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一,本案所涉茶场及荒山征地补偿费1810923.6元由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其中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去土地的家庭承包户;其二,叶小林与原姚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对案涉茶场、荒山征收费归谁所有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案涉征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本案中,叶小林经营茶场期间投入成本维护茶棵生长,经营荒山期间投入成本栽种紫竹、付出劳动,使原有荒山变为林地且提升了被征收山场价值,茶场、荒山承包期满尚有13年左右。鉴于此,酌定被征收茶场、荒山由乌溪村委会按每亩6000元予以补偿,即茶场补偿款为233160元(38.86亩×6000元/亩)、荒山补偿款为16680元(2.78亩×6000元/亩)。荒山所涉青苗补偿费,因案涉合同书明确约定归承包方,故荒山被征收相关的青苗补偿费16680元(2.78亩×6000元/亩)归叶小林享有。茶场所涉青苗补偿费,因茶棵系发包人栽种且承包期满后茶棵须返还发包方,叶小林作为承包方无权主张与茶场被征收相关的青苗费;叶小林经营期间间插紫竹的行为,明显不利于茶棵生长,且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与茶场相关的青苗费理应归发包方享有。经计算,乌溪村委会应补偿叶小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6520元(茶场补偿款233160元+荒山补偿款16680元+荒山青苗补偿费166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小林补偿费266520元;二、驳回原告叶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叶小林负担11589元,乌溪村委会负担5297元。 二审中,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当庭提交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泾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交办函及中共榔桥镇委员会文件处理标签各1份,拟证明案涉山场权属存有争议,相关单位尚在处理过程中且权属争议尚无定论。二审期间,乌溪村委会、叶小林没有提交补充证据。乌溪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该组证据是否真实,由合议庭依法审查认定;2.本案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及林权争议处理,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与本案处理也无关联;3.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呈交单位为泾县林业局,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已立案受理;4.中共榔桥镇委员会文件处理标签及泾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交办函,均显示三村民组按信访程序反映相关诉求,信访与行政确认非属同一程序,信访事项如何处理与本案并无关联。叶小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乌溪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三村民组无论通过信访或经行政确权,最终处理结果均与叶小林无关联;3.乌溪村委会与三村民组之间的争议,可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一审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纠纷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二审不予认定;2.一审对涉案证据材料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本案所涉的荒山青苗补偿费16680元(2.78亩×6000元/亩),二审中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一致认可归叶小林所有。二审庭审中,叶小林自认其经营茶场的年均纯利润为400元/亩,其经营荒山的年均纯利润约为500元/亩;对叶小林所称的山场年均纯利润,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均不认可。 再查明:案涉《合同书》所涉山场除被依法征收41.64亩(茶场38.86亩、荒山2.78亩)外,剩余茶场和荒山目前仍由叶小林本人经营管理。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合同书》未经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或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予以解除,另共同确认案××山场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尚未××至××或××村民组、××村民组、××村民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二审庭审后,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对案涉征地补偿款1810923.6元及青苗补偿费249840元因故未实际发放到位的情况予以了说明。 又查明:一审诉讼中,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明确表示其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不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其将就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争议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案涉山场征地补偿款1810923.6元及青苗补偿费249840元归属及分配事项达成共识而引发。二审中,涉案各方对一审有关叶小林无权就案涉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茶场青苗补偿费主张权利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乌溪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确定案涉征地补偿费由乌溪村委会享有是否妥当及一审是否存在越权对林权争议作出认定的违法情形;3.一审酌定给予叶小林茶场补偿款233160元及荒山补偿款16680元(按6000元/亩予以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令乌溪村委会直接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否存在超请求裁判的程序问题。针对上述争点,二审分析阐述如下: 1.原姚村村委会与乌溪村、祚坑村于2003年合并为乌溪村委会以及乌溪溪村委会撤村并村后统一执管村集体财产的事实清楚,一审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确认乌溪村委会为案涉两份《合同书》所载合同相对方(原姚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并基于此认定乌溪村委会为民事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2.涉案当事人一审中陈述了相应诉辩主张及述称意见。上述主张及意见,足以反映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对于撤村并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财产的归属问题存有重大分歧意见。一审直接确定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乌溪村委会享有,既未考虑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就案争款项存在严重分歧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三村民组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诉讼主张以及三村民组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的特定案情,二审依法予以指正。鉴于此,二审认为上述权属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定论,争议各方可根据当地习惯做法,借鉴其他地域解决争议方法,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以召开村民会议或协商处理等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越权就行政争议作出处理的审查。经查,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作出审核认定,根据案涉山场41.64亩被依法征收及案涉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且裁判内容并不涉及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所称的越权审判问题,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3.叶小林与原姚村村委会签订为期30年《合同书》及案涉《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多年,经查属实且各方均不持异议;案涉41.64亩山场因牛岭水库建设被依法征收,必然波及或影响叶小林承包经营山场的预期收益。鉴于此,一审根据叶小林前期投入、维护管理山场及其无法获取41.64亩山场未来13年左右经营收益的客观事实,确定给予叶小林相应经济补偿,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但补偿金额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统筹解决因山场经营面积减少衍生的预期利益补偿等问题,综合案涉41.64亩山场约定承包期限及实际经营年限、叶小林自述的山场年均纯收入、各方对荒山青苗补偿费无实质争议及未被征收山场现仍由叶小林继续经营等客观因素,二审确定叶小林对案争山场征收补偿款1810923.6元中的200000元及荒山青苗补偿费16680元享有相应权利,一审酌定的补偿费266520元偏高,二审依法予以调整。另,本院特别指出,二审判定叶小林享有相应补偿款,并不影响乌溪村委会与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协商解决争议或诉诸法院处理相关补偿款归属争议。 4.二审中,本院查明案涉征地补偿款1810923.6元及青苗补偿费249840元确未发放至乌溪村委会、叶小林及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或涉案当事人在相关单位领取了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涉案各方对二审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此,一审判令乌溪村委会直接向叶小林支付补偿款,显然有失允当,且与叶小林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确认其对部分补偿款享有权利)不相称、不对应,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乌溪村委会诉称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乌溪村委会及姚村村民组、溪西山村民组、程家坦村民组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属争议未经最终确认,涉案当事人叶小林可于本案审理终结后凭二审判决书在最终权利人处支领相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泾县榔桥镇乌溪村元潭组41.64亩茶场及荒山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及2.78亩荒山青苗补偿费16680元,归被上诉人叶小林享有;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小林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上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上诉人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姚村村民组、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溪西山村民组、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民委员会程家坦村民组负担2098元,被上诉人叶小林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殷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