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洪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0011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新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5267B。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0641082。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贾洪范诉被告李新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洪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7470.5元【1.医疗费8084.2元(4803.03元+281.15元+3000元);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4.护理费134.45元/天×60天=8067元;5.误工费137.76元/天×90天=12398.4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鉴定费1250元;6.交通费340元;7.财产损失费18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18时30分左右,李新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工业大道××路口以南二百米路段,与贾洪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贾洪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洪范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肢损伤。3.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一、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继续口服保肝降酶药物,1周后复查肝功能。二、患肢继续制动一个月后复查DR,决定是否解除外固定开始循序渐进不负重功能锻炼;二个月后复查DR,决定是否开始部分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体力劳动,骨折不愈合前不能完全负重。本次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三期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出院证明中3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医嘱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该医嘱不客观,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保肝降酶药物,而该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病历材料中并没有出院后继续治疗或用药的医嘱,并且从出院到鉴定长达3个多月,原告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从侧面印证咨询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却高达90天、60天、90天,与原告本身病情不相符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三期以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7天时间提交书面申请。财产损失部分,没有照片予以印证,并且没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零部件进行共同核定,因此不应采信,不应支持。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新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与本院进行电话沟通时称,李新虎所投保险足额,征求保险公司意见不参加庭审,本院向其释明可能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其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3日18时30分左右,李新虎(持A2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工业大道××路口以南二百米路段,与贾洪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贾洪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洪范无责任。贾洪范受伤后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担架费35元,经诊断为:1.左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肢损伤。3.肝功能异常。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3.03元,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6日在百姓人大药房购买纱布绷带、护理垫等医疗用品花费60元。出院医嘱:一、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继续口服保肝降酶药物,1周后复查肝功能。二、患肢继续制动一个月后复查DR,决定是否解除外固定开始循序渐进不负重功能锻炼;二个月后复查DR,决定是否开始部分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体力劳动,骨折不愈合前不能完全负重。三、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21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诊查费和放射费合计124.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车经城关千里马车行维修,该车行出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维修清单显示电动车维修费为1821元,同时为原告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900元。
2021年5月1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洪范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对贾洪范身体损伤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估,2021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贾洪范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叁仟元)。贾洪范身体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材料费共1250元。
被告李新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新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洪范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新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李新虎进行全额赔偿。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22.33元(住院期间费用4803.03元+复查放射费124.3元+担架服务费35元+院外购买绷带护理垫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该医嘱不客观,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保肝降酶药物,而该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用药治疗属于医院的专业行为,原告并不具有选择用药或治疗方法的可能性,原告肝功能异常属于自身基础性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治疗机构的密切监测及药物调节,以免产生其他不良反应,由此产生的诊疗费用是为了配合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必然环节,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其上述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估期限与原告本身病情不相符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三期以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7天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法院依照诉前鉴定程序,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中立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实际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由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8067元(134.45元/天×60天)、误工费12398.4元(137.76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电动车损失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定,故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或核定财产损失并非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程序,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不属实或不合理,但经双方协商于庭后进行定损为17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用,因原告此次受伤程度有限,并未构成伤残,也未对原告造成明显精神损害或产生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67元、误工费1239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4237.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被告李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洪范各项损失共计34237.73元。
二、驳回原告贾洪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新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