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尼,住果洛州甘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杰,男,藏族,住果洛州甘德县。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尼因与被上诉人索杰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尼,被上诉人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曲尼上诉请求:1.撤销甘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索杰向其清偿欠款36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索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尼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车辆互易时存在差价补偿约定的事实,曲尼的诉求应当被支持。曲尼与索杰就车辆互易差价补偿存在口头约定,索杰一直没有依约支付36000元的差价。因此,双方曾经分别委托曲某、昂某就36000元的欠款如何清偿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用四头牛抵偿36000元的差价。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曲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昂某的证言称:处理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证言也能够证明双方就差价如何清偿的事实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是指清偿方式未达成一致,至少证明存着差价补偿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参与调解,但调解前是获得了双方当事人授权的。因此昂某的证言与曲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一审法院称二证人证言内容矛盾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索杰尚欠曲尼互易差价36000元的事实。昂某一审因故未能到庭,其承诺二审可以参与庭审说明曲尼所述的上述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 索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车辆互易时不存在差价补偿36000元的事实。一审原告诉称 曲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索杰向其支付车款36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索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曲尼与索杰协商,将曲尼的一辆哈佛车与索杰的一辆奇瑞牌轿车互换。互换后的第十日,索杰驾驶哈佛车前往果洛州车管所查询该车辆手续真伪时,因该哈佛车手续存在问题而被车管所扣押,随后索杰将哈佛车返还与曲尼。经双方再次协商,曲尼将自己的另一辆华泰圣达菲车换回哈佛车交付给索杰。关于交换车辆的差价争议,双方各执其词,无法查实。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曲尼要求索杰给付车辆差价款36000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曲尼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索杰欠车辆差价款未付的事实,对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曲尼要求索杰支付车辆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曲尼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曲尼申请证人曲某、昂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索杰欠付其车辆互易差价36000元以及曲某、昂某就该事项进行了调解。另,曲尼还提交了其与索杰叔叔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索杰的叔叔打电话说过车辆差价的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曲某和昂某的证言仅能说明在曲尼与索杰互换车辆发生矛盾之后,曲尼的叔叔昂某担心二人的矛盾激化而主动与曲某联系进行调解,但调解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且二证人对车辆互易时对差价补偿是否进行了约定及如何进行了约定并不知情,无法证实索杰欠付曲尼36000元车辆互易差价,故对证人曲某、证人昂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曲尼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在其与索杰发生矛盾时才产生,亦无法证明其与索杰约定了车辆差价3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电话录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曲尼与索杰车辆互易是否存在差价及曲尼主张索杰支付车辆差价36000元补偿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曲尼与索杰就车辆互易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完成交付,现双方就差价补偿事宜发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曲尼主张索杰支付其差价补偿款36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来看,均无法证明双方在车辆互易时就差价是否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曲尼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索杰支付其36000元车辆差价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曲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曲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晓 兴
审 判 员 索南卓玛
审 判 员 才 让 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