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人朱耀香,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朱耀香、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耀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杨 坤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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