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峰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 000元、误工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 1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10时许,原告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371新康园北区车站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穆怀涛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来,穆怀涛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甩落的电瓶又与刘田良驾驶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穆怀涛次要责任,刘田良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等伤情,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出具(2019)京0114民初20121号判决书。原告在判决生效执行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1日在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因穆怀涛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要求新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新月公司辩称,误工费第一次判决已经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我都不认可,判决多少我就支付多少。第一次判决内容都包括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票据我就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0时00分许,孙玉峰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613719)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371新康园北区车站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穆怀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内乘:杨茹钰)由西向东行驶,穆怀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孙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后,穆怀涛车辆前部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孙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甩落的电瓶又与由东向西刘田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玉峰、穆怀涛、杨茹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确认:孙玉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穆怀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田良、杨茹钰无违法行为。确定孙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怀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田良、杨茹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玉峰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1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
2019年孙玉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穆怀涛所驾驶的×××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新月公司,事故发生时穆怀涛系为新月公司工作期间。新月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田良所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玉峰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穆怀涛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电瓶甩落后与刘田良车辆相撞,刘田良车辆未与孙玉峰发生任何接触,故平安公司只需在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孙玉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122 000元;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给付孙玉峰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新月公司赔偿孙玉峰经济损失66 717.07元。
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孙玉峰于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按时换药拆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关于孙玉峰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20.23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酌定10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酌定50元/天*5天)、护理费750元(酌定150元/天*5天)、误工费833元(酌定月工资标准5000元/30天*5天)、交通费120元(酌定),共计7973.23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穆怀涛作为新月公司的员工,驾驶新月公司的车辆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孙玉峰发生交通事故,孙玉峰车辆的电瓶飞出又撞击到案外人刘田良的车辆。经认定,孙玉峰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穆怀涛驾驶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刘田良无责任。新月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田良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孙玉峰受到的损害,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酌定由新月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均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付义务,故对于孙玉峰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新月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孙玉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根据住院病案予以认定,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相关期限因孙玉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费用标准酌定,误工费标准因孙玉峰未能提交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因二次手术导致其收入减少符合实际,因此本院酌定其月收入标准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医院、就诊次数、家庭住址等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玉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孙玉峰经济损失239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孙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孙玉峰负担13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