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冶市方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金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号第三幢2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时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金矿业公司、华盛地产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称:1、黄石中院执行案件中存在超标的查封。查封资产及价值分别为:(1)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5号楼已抵押给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原评估价值40,783,050.00元,现值5000万余元。(2)杰雅花园6号楼参照下陆区人民法院评估价值7200万余元。(3)异议人郑海波名下新疆尖山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质押给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价值120,000,000.00元。(4)异议人郑海波名下方金矿业公司51%股权,价值约20,000,000.00元。(5)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号阳光花园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0、02-××1,面积分别为354.68平方米、105.23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950,740.00元、578,765.00元。(6)异议人郑海涛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号阳光花园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8、02-××1,面积分别为158.46平方米、158.46平方米),价值分别为871,530.00元、871,530.00元;异议人郑海涛名下位于铁××××号的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48、02××50,面积分别为341.02平方米、52.68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705,100.00元、184,380.00元;异议人郑海涛名下位于铁山区建设路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2××49,面积197.88平方米),价值为200,000.00元;异议人郑海涛与周敏共有的位于黄石××区××路××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52,面积58.52平方米),价值526,680.00元。(7)异议人周敏名下位于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A3栋2903室,面积71.32平方米,价值641,880.00元;异议人周敏名下位于黄石××区××路××室,面积58.52平方米,价值526,680.00元;异议人周敏名下位于黄石××区××小区××号,面积136.35平方米,价值818,100.00元;异议人周敏名下位于下陆区××号丽岛半山华府19号,面积383.60平方米,价值5,754,000.00元;异议人周敏名下位于黄石××××号,面积112.42平方米,价值730,730.00元。(8)异议人郑海波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阳光花园××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2、02-××4、02-××3,面积分别为29.69平方米、24.01平方米、24.01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0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异议人郑海波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一品人家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2-××8,面积230.02平方米),价值1,265,110.00元。上述九项资产均被查封,总价值达2.7亿元左右,远远超过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所享有的债权。2、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作为杰雅花园5号楼的抵押权人、新疆尖山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的质权人,并办理了登记,故法院不应再次查封和冻结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涛、郑海波、王琼的其他财产。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对担保物缺乏有效监管和风险防控,致使担保物处置有难度,现要求法院执行其他债务人的非担保财产,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失当,破坏了担保合同的合意性和相对性,使得抵押合同形同虚设,应该先执行担保物再执行非担保物。综上,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请求法院优先执行设置抵押的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5、6号楼房屋,不足部分再执行非担保财产,请求停止对其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方金矿业公司、华盛地产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中信银行黄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02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2民初字第1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方金矿业公司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号阳光花园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0、02××41,面积分别为:354.68平方米、105.23平方米);查封被告郑海涛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号阳光花园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8、02-××1,面积分别为158.46平方米、158.46平方米);查封被告郑海波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阳光花园××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2、02-××4、02-××3、02-××1,面积分别为29.69平方米、24.01平方米、24.01平方米)及其名下位于大冶市××大道××一品人家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2-××8,面积230.02平方米);查封被告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5号楼;冻结被告郑海波持有方金矿业公司51%的股权,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02民初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郑海涛名下四套房屋,分别为:1、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9号1-10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52,面积58.52平方米);2、位于黄石市铁××××号的两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48、02××50,面积分别为341.02平方米、52.68平方米);3、位于黄石市铁山区建设路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2××49,面积197.88平方米),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均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02民初字第1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周敏名下五套房屋,分别为:1、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A3栋2903室(面积71.32平方米);2、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9号1-1103号(面积58.52平方米)房屋;3、位于黄石市黄石××区××小区××号(面积136.35平方米)房屋;4、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号丽岛半山华府19号(面积383.60平方米)房屋;5、位于黄石市黄石××××号(面积112.42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均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方金矿业公司向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795,9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复利和罚息;2、被告郑海涛、周敏、郑海波、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对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的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61号杰雅花园5号楼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对被告郑海波质押的新疆尖山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和被告郑海涛质押的大冶市新平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方金矿业公司、华盛地产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鄂02执18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鄂02执1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9年1月9日,本院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2执恢4号。2019年3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向本院来函,载明:新疆鄯善县抗古尔金矿带小尖山金矿勘探探矿权于2007年4月26日转让至西安尖山矿业有限公司,勘探区面积6.07平方千米,有效期至2017年4月9日,该探矿权100%在新疆××骆驼自然保护区,新疆尖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探矿权。同年3月7日,本院向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9)鄂02执恢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郑海波持有新疆尖山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价值1200万元,冻结期限3年,自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2019年4月29日,本院向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送达(2019)鄂02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2执恢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6号楼,查封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2019年9月25日,本院于作出(2019)鄂02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20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50,290,906.12(含本金36,795,907.75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13,494,998.37元,利息、复利和罚息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案号为(2020)鄂02执恢52号。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02执恢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海涛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区××路××室房屋(产权证号:港××号);位于黄石市铁××××号201室房屋(产权证号:2007铁02××48号);位于黄石市铁××××号房屋(产权证号:2007铁02××50号);位于黄石市铁山区建设路8号房屋(产权证号:2007铁02××49号)。查封被执行人周敏名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A3栋2903室房屋(产权证号:西××号);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9-1-1103室房屋(产权证号:××号);位于黄石市黄石××区××小区××号房屋(产权证号:××号);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号丽岛半山华府19号房屋(产权证号:××号);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号房屋(产权证号:××号)。上述房屋查封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同日,本院作出(2019)鄂02执恢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海涛名下,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大道××都市××花园××室房屋(产权证号:02字第××号);查封被执行人郑海波名下,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大道××人家××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2-××号、02-××号、02-××号、02-××号、02-××号);被执行人大冶市方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大道××号都市阳光花园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号、02-××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鄂02执恢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5号楼,本院查封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公司未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名下杰雅花园6号楼,首封法院为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8)鄂0281执1064、1081号,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本院系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0,290,906.12元,目前查封财产状况:预查封杰雅花园5号楼在建工程,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该查封期限已过期未续封,已丧失查封法律效力,不能计入查封财产。杰雅花园6号楼系本院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法律效力,亦不能计入查封财产。异议人郑海波持有方金矿业公司51%股权,查封期限届满后未续行查封,已丧失查封法律效力,不能计入查封财产。异议人郑海波持有的新疆尖山矿业60%股权,本院法律文书明确冻结股权金额仅为1200万元;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波、郑海涛、周敏提出17套超标的查封房产(详见附表)中,15套为轮候查封,1套查封期限现已过期,未续行查封,上述16套房屋均未发生实际查封效力,目前仅周敏名下位于黄石××区××小区××号房屋(产权证号:103885,面积:136.35平方米)为本院首封,且该房屋设定抵押借款400,000.00元,按照异议人周敏提出该房屋的价值为818,100.00元,减去抵押借款本息,该房屋剩余价值小于418,100.00元。综上,本院现查封的财产价值1200万余元,并不足以覆盖方金矿业公司等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等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应先行处置担保财产后,才能处置非担保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开发的杰雅花园5号楼设立抵押权,为被执行人方金矿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物的担保,(2016)鄂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明确被执行人郑海涛、周敏、郑海波、王琼,对被执行人方金矿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温州广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华盛地产公司抵押的杰雅花园5号楼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执行人郑海涛、周敏、郑海波、王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郑海涛、周敏、郑海波、王琼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其要求先执行担保财产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未尽到对抵押物监管与风险把控责任,致使抵押物损失控问题。因该异议系针对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黄石分行对抵押物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所提出,并非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方金矿业公司、郑海涛、郑海波、周敏、王琼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童 威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詹保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扬 书记员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