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正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川省崇州市人,现住日喀则市米日居委会,身份证号码510128197010155317 被告米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日喀则市江孜县人,,现住江孜县年堆乡卓萨村**号,身份证号码542323198705112016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正君诉被告米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玛、代理审判员德央、人民陪审员索朗旦增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更换审判人员的缘故,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出了更换审判员通知书,由审判员德吉更换代理审判员德央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及主审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正君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米加以自己生意亏损,无法兑现民工工资为由,主动到我处借款37500元,当时米加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我按借条内容向他索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米加偿还37500元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米加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正君现金37500大写金额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此金额于2014年12月1日付20000大写贰万元整,剩余金额于201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此款与工程无关,望双方遵守。此据,米加,2013年12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米加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证人赤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米加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加未到庭答辩。但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杨正君本属我上级老板,当时杨正君在白朗县巴扎乡某村有个农发项目,经年堆乡卓萨村赤某的介绍,我承包了原告杨正君工程上的搅拌水泥和运输水泥项目,但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是杨正君。我们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时我承包的工程费用低,民工工资紧缺,加上工程上面亏损,导致无法兑现民工工资民工无奈之下告到白朗县劳动局,当时原告杨正君给民工兑现37500元。本人认为,原告杨正君也有责任,因此我只能承担原告诉请金额的三分之一。

被告质证

被告米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米加以支付民工工资,从原告杨正君处借款37500元,并向原告杨正君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175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杨正君向被告米加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正君提交的证据一份借条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君请求判令被告米加偿还借款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米加虽然在答辩中提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处理民工工资,作为老板的杨正君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但基于此借条原件上已明确表明此款与工程款无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米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君借款37500(叁万柒仟伍佰)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米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德  吉 审 判 员 白  玛 人民陪审员 索朗旦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旦增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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