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洪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郭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志华与被告李洪生、郭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翟秀华、被告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8年12月0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其儿子做生意使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01日。2021年被告已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洪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属实。这笔钱是我儿子朋友开公司,我把钱都投入里面买基金了。之前的钱本利都给了,后来公司财务把钱都卷走了,没有偿还给我钱,我也就没有钱偿还原告了。去年我筹措了一些钱还给原告40000元。        

郭怀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8年12月2日,二被告因儿子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7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照月利一分贰厘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1月,二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其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30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被告在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月利一分贰厘,现原告按照当时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支持的利息金额为: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一分贰厘计算。        

被告郭怀萍未提出答辩、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生、郭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田志华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2%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李洪生、郭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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