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大专文化,住址: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址:任县。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址:任县。

被告:卢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址:任县。

委托代理人:卢贵芹,女,汉族,系卢某2亲姑姑,****年**月**日出生,农民,党员,住址: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卢某2、卢某1、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2、被告卢某1、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卢某2经人介绍相识,七天后由双方父母办理订婚。××××年××月××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原告多次请求办理结婚登记,均被被告卢某2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之后女方无理由的不与男方共同生活并在结婚仪式后一个月离家外出。原告为让二人感情继续曾前去寻找被告卢某2,但被被告卢某2强烈拒绝,并切断一切联系方式,原告多次努力联系均无果。

根据当地习俗,原告先后通过媒人及长辈共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188800元,这使本就不富裕的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更加困难。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88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情况

被告卢某2、卢某1、赵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两万元彩礼,结婚证没有办理是由于原告一直不同意办理,不是被告原因;2、原告与被告卢某2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是由于原告导致,根据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件第50条之规定,返还彩礼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彩礼不应当返还;3、本案被告在结婚时陪送了沙发等物品,价值146760元,对折抵原告彩礼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这些物品仍在原告处;4、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姻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卢某2,故此原告起诉的赵某和卢某1其主题不正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卢某2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份认识,七天后由双方父母出面办理了订婚仪式(传帖)。××××年××月××日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通过中间人、媒人、证人及原告转账汇款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37600元。其中对于原告的转账汇款2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通过中间人卢云平、媒人手给付传帖订亲彩礼17600元,该事实有中间人卢云平证明、身份证信息、手持证明的相片及原告与媒人卢杏雪的录音光碟相互印证;通过证人手分别给付被告1万元、6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彩礼款,另外被告方当庭自认的2万元,是原告转账汇款,共计12万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某2、陈某1、陈某2以及原告与被告卢某2的录音光碟相互印证。另外查明,被告卢某1、赵某是被告卢某2的父母,三被告在证人送彩礼时分别在场。原告张某1收到被告卢某2家的陪送物品有:粗布单6个、绒线单8个、被面10个、太空被3个、四件套1个、被罩2对、枕巾2对、枕头2对、被罩2对、沙发垫4个、花瓶1对、水果盘1对、茶杯6个、盘子3个、烟灰缸2个、抽纸盒1个、电水壶1个、量杯1个、吹风机1个、暖瓶1对、脸盆1对、垃圾桶1对、假花1盆、衣服架1个、地绒毯1块、茶几沙发一套、饮水机1台,(衣柜、沙发、鞋柜各一套是婚后被告所买,原告同意返还)。上述陪送物品有原告庭后提交的清单与庭审中认可的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为137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陪送物品,原告应当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人证实的拉陪送物品给付被告卢某2母亲6600元,系赠予性质,原告请求返还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购买物品清单均不是正式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真实性不足,尽管被告出庭证人到庭,但不足以证实该物品送给了原告,被告请求以该物品价格与彩礼相互折抵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卢某1、赵某作为被告卢某2的父母,均参与了接收彩礼的过程,且该彩礼款由其掌控符合情理,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返还原告彩礼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37600元,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详见本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认定的物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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