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XXX,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抓获)。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15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施XXX携带电瓶、变压器、网兜等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XX村XX号西约30米处河道,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当日15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上址时发现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施XXX,被告人施XXX在民警传唤时将捕捞的渔获物倒入河中后被抓获。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被告人施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水域情况说明》《渔具渔法评估报告》《关于施XXX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刑事摄影件,辨认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X自愿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XXX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施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乔淑葳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冷思伦 书 记 员 管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