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某。
原告:徐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1(系原告弟弟)。
被告:朱某某。
被告:艾某某。
被告: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夏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艾某某、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薛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艾某某、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购买墓穴款428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了墓穴,价格为42800元,该款于2019年9月9日支付完毕,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20年国庆期间,原告突然发现墓穴被拆除,随后找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朱某某和艾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依据民政部门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进行转让承包,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求宝应县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墓地是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联营和承包,而被告村委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将位于宝应县的土地进行了发包,村委会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由宝应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8年9月左右,原告的弟兄三人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墓穴,原告定制的那种墓穴,当时有三座,其中两座都葬下去了,有一个姓赵的没有葬,原告说就要按这种规格定制,接下来就到原告的老家谈价格,当时报价是48000元,最后成交是42800元,我收了1万元定金,我跟原告说这个墓不能声张出去,因为一举报就违规了。原告说定金给我,在收黄豆时就开始起墓,但实际没有起,因为这个墓的材料特殊,需要预定,直到2019年5月才开始起并且完成,墓穴完成后我打电话给原告,他说他暂时不回家,到了9月份原告回来放了炮竹,并且打了尾款32800元,是我家属打了收条。后来一直平安无事,等到2020年的4月,村主任打电话说民政局有人举报,说有三个违规的墓,要求拆除。于是村主任要求我拆除。这个事情其他三家都知道,全额退款不可以,因为墓穴已实际交付,且拆除也不是我要拆的,我愿意协商解决。
被告艾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我们的责任,我们一起承担。
被告宝应县村民委员会辩称:1.这个墓地是2009年建的。是以前的老河填起来的。因为原来建安大路的时候因为拆了一部分墓地,所以经过民政部门的同意重新选址建的。当时就知道这个墓是违规的,因为这是寿穴,是不允许的。后来违规墓的这个事情被举报了,民政局通知我们要求拆除,其实如果人已经葬下去也就没事了。经协调未果,我们只能要求拆除。2.民政部门调查是去年的事情,以前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原告的损失跟村里没有关系,村里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给付墓穴款42800元及所购买的墓穴已被拆除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墓园建设管理合同书,约定由某某村村委会提供地皮一块供被告朱某某开发建设墓园,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墓园建设标准约定为“高、中、低档墓穴建设面积分别为5、3.6、2.5平方米……”,在该合同末尾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朱某某均签名或签章并签署日期。
2、2019年8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墓区墓穴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宝应县村委会)对公墓负责领导权、管理权、经营权、收费权等一切行政管理和具体事务的所有权限,……乙方(朱某某)代建的公墓墓穴必须符合上级的要求,一个墓穴最大面积不超过一平方米,价格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人民币,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分高中低三个档次代建,具体墓穴样式不作要求……”协议末尾处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朱某某均签名或签章并签署日期。
3、2018年9月,两原告在向被告朱某某购买占地9.27平方米的墓穴一座,约定价格为42800元。订购时,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预付款10000元。墓穴后于2019年5月左右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后,被告艾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墓穴款已支付完毕。在2020年宝应县民政局开展的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中因该墓穴占地面积严重超标,故被责令拆除。
4、经本院向宝应县民政局走访查明:两原告所购买的墓穴位于宝应县某某墓园,该墓园于2000年左右建设,为私人(被告朱某某)承包经营。宝应县民政局在2019年7月开展的殡葬领域专项突出问题整治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墓园存在“未取得合法的公墓审批、殡葬用地手续、未领取收费许可证,墓穴规格超标、公墓承包给私人经营、存在3座占地9.27平方米的超大墓”等问题。2019年7月22日,宝应县民政局向某某镇某某村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两周内予以整改”,但该通知下达后当事人并未拆除,反而在此后又加建了2座同样规格的超大墓(其中一座即为原告定制),2020年5月,宝应县民政局经再次检查后发现该墓园3座占地9.27平方米超大墓仍未拆除,且超大墓数量增至5座。其中3座未安葬。宝应县民政局遂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某村下达了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其“3日内接受调查”,后该村村支书于2020年6月1日到宝应县民政局接受调查,该村村支书表示"5座超大墓中第一座于2013年建设、第二座于2015年、第三座于2017年建设,最后两座是2019年建设的,其中2座未安葬的已拆除,2015年的未安葬的正在协商,准备拆除”。当前,该村未安葬的3座占地9.27平方米超大墓均已拆除,其中包括原告定制的墓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间购买墓穴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原告因墓穴被拆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若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墓穴买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本案中,首先,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需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而宝应县的某某墓园未取得公墓审批、殡葬用地等手续,且由私人(被告朱某某)承包经营,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主体的规定;其次,二原告并非宝应县的村民,同时《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综上,原告薛某某、徐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作为买方和卖方主体均不适格,双方买卖墓穴的行为已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的关于公益性墓地兴建主体、《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关于墓穴购置主体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朱某某应退还二原告实际收取的墓穴购置款42800元。
2、关于原告因墓穴被拆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双务合同无效的,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同时返还。本案中,双方买卖标的物墓穴因宝应县民政局主导的专项整治行动而被拆除,返还原物已事实上不能实现。结合原告定制的墓穴为9.27平方米(《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的规定)面积严重超标、被告朱某某实际建成墓穴时间为2019年9月,该时间点为宝应县民政局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之后,即被告朱某某在明知原告定制的墓穴面积严重超标、宝应县民政局已下达整改通知要求拆除同等面积的违规墓穴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建造案涉墓穴,且其在本案中建造案涉墓穴系以营利为目的,故被告朱某某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两原告所购墓穴超出一般规格,亦存在一定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均有违法或违规的行为。因此,本案应根据过错程度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据此,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墓穴违规性的认识、各自行为违法的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薛某某、徐某某应负担10%的墓穴价款的损失。同时,因被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艾某某实际参与案涉款项交接,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艾某某应对购置墓穴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朱某某、艾某某应退还原告薛某某、徐某某墓穴购置款42800元*90%=38520元。
3、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
5000元的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条文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才可以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标的物为未放置骨灰盒的墓穴,且存在购置双方主体不适格、规格超标等问题,因此认定为不能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
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因双方未对交通费等予以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就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墓穴款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并行的后果,赔偿损失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墓穴的建造者,本身就不是合法的经营管理主体,同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缴纳1万元定金的时候)我跟原告说这个墓不能声张,一举报就违规了”的表述亦可知,被告明知该墓穴违法仍然建造,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墓穴款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以38520元为基数,以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1月4日起至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5.本案中,墓穴买卖发生在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宝应县村民委员会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宝应县村民委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村在墓地建设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徐某某墓穴购置款385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20元为基数,以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1月4日起至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4元,原告薛某某、徐某某自行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