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从亮,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号。

被告:王动员,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号。

被告:马继文,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马从亮、王动员、马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亮、王动员、马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马从亮、王动员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罚息5886.73元(利息按本金29500元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28%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起止,罚息按本金29500元从2020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42%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起止)剩余罚息(按本金29500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42%计算至直至还清起止)合计35386.73元;

2.被告马继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从亮、王动员、马继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银行向借款人马从亮、王动员提供贷款,保证人马继文自愿为借款人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建筑业,支付方式为转账。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马继文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9年2月15日,马从亮、王动员向农商银行贷款29500元,定于2020年2月14日到期,年利率12.28%,到期日结息,农商银行于当日向马从亮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马从亮、王动员未偿还本金、利息,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1.农商银行与马从亮、王动员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从亮、王动员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农商银行要求马从亮、王动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2.马继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从亮、王动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28%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罚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4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继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马从亮、王动员、马继文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