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南街6号楼。 负责人:史永昕,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宏,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黄恩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853号]过程中,黄恩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案件冻结、划拨申请人黄恩国名下银行卡中,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黄恩国称,请求对(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冻结、划拨的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中,留给异议申请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事实理由: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诉我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目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853号文书项下所冻结的申请人的一张北京农商银行6210676802154543376卡,该卡是申请人退休工资卡,是目前本人唯一收入来源,异议申请人视力残疾(四级)因病退休,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此本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二)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标准的,必需生活费用依据该标准确定。本人已于2008年5月19日离婚,经济情况也发生了变化。目前在县城租房住,经常居住地为小中富乐村,退休工资是我唯一收入来源。目前本人工资卡内被冻结的工资数额已达4个月,鉴于本人再无其他收入来源,为了维持本人基本的租房、吃饭等生活必须开支,特此申请法院按规定领取必要的生活费用,望法院批准。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辩称,不同意异议人诉请。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系怀柔区法院在执行(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依照执行程序正当履行应尽职权而作出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二、被答辩人要求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1.被答辩人黄恩国申请信用卡提交收入证明材料显示其家庭人均收入12万,有自购无贷款北京住房;1970年出生的黄恩国是否已办理退休:称农商行卡为退休工资卡且系其本人的唯一收入来源,就需要查明黄恩国的收入情况:主张保留的必要生活费用中包括租房吃饭等生活必须开支,则黄恩国需要提交其租住房屋的证据材料,且需查明其名下有无住房。2.被答辩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被答辩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也明确了法院依“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标准执行的实操意见;而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体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被答辩人是否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和条件,根据国务院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也需要被答辩人提交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就采纳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不仅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三、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黄恩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欠款本金65740.21元,利息64635.75元,违约金3679.39元,其他费用1735.86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黄恩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被执行人黄恩国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查封、冻结了黄恩国名下财产。2021年6月15日,黄恩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黄恩国名下卡号为6210676802154543376的银行卡中为其保留必要生活费用。 另查1,黄恩国2008年5月19日与刘凤玲离婚,再婚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成淑娟离婚,现租住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一区148号。2017年5月黄恩国从单位退休,2017年6月1日签发退休证。2018年10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黄恩国签发为期十年的残疾人证。目前黄恩国名下没有已登记房产。 另查2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执行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170元。 以上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卷宗,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冻结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黄恩国的经济状况,故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黄恩国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院(2021)京0116执853号执行案件中,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黄恩国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志国 审判员  刘金涛 审判员  耿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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