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香,女,****年**月**日出生,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国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中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57494006A。

法定代表人:杨美臻,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建芳与被告潍坊国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张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60913.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0395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22869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25155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27671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091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租赁期三年,租金为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递增5%,第三年按上一年的10%递增。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16年上半年,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租赁房屋,被告也不予理会,依然占有租赁房屋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荣公司、张国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国荣公司交纳租赁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记账联);3、国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荣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及交费方式为:先交费后租房,第一年租赁费18万元,第二年递增5%,第三年按上年租赁费的10%递增,租赁费一年一交纳,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交;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同时对水电费、转租、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乙方处有国荣公司的盖章与张国荣的签字。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国荣公司均已交纳,其中2016年5月20日被告国荣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赁费103950元、管理费7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21750元,原告为被告国荣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等费用两被告均未予交纳。

被告国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国荣公司在2004年1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美臻,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24年1月2日,股东为张永安、张国荣、张连孝,张国荣兼任公司经理。

对于租赁房屋现状,原告陈述称被告国荣公司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但无工作人员办公,该公司物品在房屋内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若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国荣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国荣公司未予返还,原告对继续租赁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国荣公司应继续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等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860913.90元,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原告主张103950元(18万元×105%×110%÷2),该数额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主张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均递增10%的标准计算,对于该计算标准,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虽转为不定期租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金数额与递增比例双方均未作约定,故租赁费宜参照2016年的租金数额207900元(18万元×105%×110%)计算,每年递增10%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的租赁费为623700元(207900元×3年),上述租赁费共计7276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国荣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持续占用原告房屋且未交纳房租,被告国荣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数额认定,计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荣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国荣公司签订,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国荣公司,被告张国荣虽系被告国荣公司股东,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根据被告张国荣在被告国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所载明的经理职务,被告张国荣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仅为被告国荣公司,而非被告国荣公司与张国荣,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荣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国荣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建芳房屋租赁费72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国荣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建芳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建芳对被告张国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秦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被告潍坊国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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