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577749999F。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卫林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吴卫林上诉称,案涉入市协议没有三方共同确认的证据,无权威机构认证,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没有醒目提示应受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等条款的制约视为无效,应按照民诉法来确定管辖。本案无论按照网络购物合同处理,还是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被上诉人与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共同犯罪。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继续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告辩称

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答辩称,1、《浙商商城入市协议》是在上诉人吴卫林线上自助开户、申领交易账号前必须点击确认的文件,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对该开户流程及存在《入市协议》予以充分说明和证实。吴卫林在取得交易账号的当时三方就《入市协议》已达成一致。吴卫林应就《入市协议》与其确认内容不符承担举证责任。2、吴卫林在被上诉人组织的线上交易平台购销浙商油,并非消费行为,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关于“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且浙商所已采取合理措施提请购销商阅读《入市协议》,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提示和注意义务。3、吴卫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提供线上购销规则设计、商品购销信息、协助结算等网络服务,不是商品的卖方,双方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吴卫林诉请的“返还交易本金”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货币支付义务,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5、吴卫林在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控制交易涉嫌犯罪,系对答辩人与金网公司合同条款内容的曲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管辖权异议成立,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卫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卫林以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网络交易软件中进行的交易全部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其交易本金并赔偿实际损失等,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涉《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浙商商城入市协议》(以下简称《入市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甲方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乙方吴卫林、丙方舟山浙商久盈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入市协议》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经过三方共同确认,故不能适用该《入市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诉请之一为返还交易本金,故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提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民初3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吴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应璨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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