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县常丰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64868374G。

住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二村。

法定代表人:贾风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14049106。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玉皇山路28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县常丰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常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昊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县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货款2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原告交付货物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属于长期加工合同关系。2019年5月10日双方曾订立合同,并履行完毕。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要求订制货物,并按约定支付订金20000元。原告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加工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昊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跨行转账回单一份、电子发票一份、送货单一份、保函费发票一份、诉讼费、保全费交费记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被告山东昊泰公司从原告青县常丰公司处订制货物,货物包括信号机柜20台、插箱20台、LED显示屏5台、插箱面板20块,金额共计4675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订金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于2019年7月11日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9年8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4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加工费26750元被告山东昊泰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青县常丰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00元,保函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全部货物,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6750元,因被告仅给付加工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2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加工费并自2019年7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75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300元、保函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办理保函的费用3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的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办理诉讼保函所支付的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保函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常丰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75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常丰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300元、保函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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