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云鹤镇仓河居民委员会科技路**。
委托代理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大理州工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3938—0。
单位地址:大理市龙山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庆,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灿斌,大理州工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13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黎诉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云29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原告王黎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同年9月19日上诉人王黎的委托代理人杜秀君,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出庭负责人张灿斌,委托代理人孙剑飞、郝丽娟,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黎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黎不是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黎从未参与过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经营、入股、设立登记申请,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及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时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也未指定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对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一事不知晓。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在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处骗取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未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走访核实,也未要求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通知上诉人王黎到场的情况下准予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王黎”的签名笔迹均不是王黎本人书写。其次,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验资报告》、《客户回单》认定上诉人王黎出资人民币4800000元不真实、不客观。2013年3月19日,宋永伟、杨生辉、谢志远、黄勇四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无上诉人王黎的签名捺印。杨生辉、谢志远、黄勇并不是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理州工商局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中的在册股东,该协议也未授权王黎作为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所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王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上诉人王黎从未向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资人民币4800000元,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注册成立并入资并不知情,对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800000元如何到位及资金来源也不知情,也未与资金来源方建立过任何形式的联系,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行为是“有效、真实的注册”,“王黎转账人民币4800000元至第三人公司账户,通过验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应当依职权,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事项进行审理并适用法律裁判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六条及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规定,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对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并未审查①申请设立的公司、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是否存在自愿成立公司并真实出资。②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是否是真实的,各股东是否真实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等事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规定,一旦出现虚假、错误的工商登记结果就应当依法被撤销,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伟、杨生辉、谢志远、黄勇四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合伙成立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中未尽事项(出资、利润、分配、权责及约束等)订立补充协议。宋永伟担任董事长、负责财务、工程、成本。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上诉人王黎等五名投资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他前置审批材料。经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审查,于2013年9月5日核准设立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宋永伟,王银、王黎、李江及孙艳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投资比例分别为33%、20%、16%、16%、15%。2013年9月5日,上诉人王黎转账人民币4800000元至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通过了验资。
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虽然不是上诉人王黎所签,但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为第三人办理设立登记时,从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手续资料中有上诉人王黎的真实身份证复印件。其次,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必须有验资报告,从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及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天瑞验字【2013】第962号)中,能看到上诉人王黎作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人)应缴的出资额人民币4800000元,该款是从上诉人王黎个人账户缴存到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专户内,完成实际出资。王黎银行账户不应当出现如其所述被他人冒用开设的事实,因开设银行账户需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信息,还需要本人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开户手续,故,《验资报告》客观诠释了上诉人王黎就是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6%股权的实际股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答复》中,均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要求核实,但何种条件下启动实质审查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非上诉人王黎诉称的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依法只需就公司设立登记作形式要件审查,即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就属于形式要件合法,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就必须依据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否则,就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永伟二审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黎与黄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宋永伟、杨生辉、谢志远、黄勇四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合伙成立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中未尽事项(出资、利润分配、权责及约束等)订立补充协议。由宋永伟担任董事长并负责财务、工程、成本。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大理州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王黎等五名投资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他前置审批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5日核准设立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宋永伟、王银、王黎、李江、孙艳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投资比例分别为33%、20%、16%、16%、15%,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5日,王黎转账人民币4800000元至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通过验资。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黎以公司设立时相关文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未认真审核相关文件真实性,被告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王黎申请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注册材料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为: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首届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王黎”签名笔迹不是王黎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许可登记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被告在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予以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王黎与黄勇系夫妻关系。黄勇与宋永伟等人签订合伙成立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黄勇担任公司副总裁,负责营销策划、设计。第三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大理州工商局提交的原告王黎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王黎还于2013年9月5日将注册资本4800000元转入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通过验资。原告王黎的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其明知自己是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未提出异议。原告王黎以公司设立时相关文件上“王黎”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公司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0元,共计人民币10550元,由原告王黎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黎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成立的三组18份证据,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合法的三组17份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质、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与宋永伟、杨生辉、谢志远签订《补充协议》的黄勇是上诉人王黎的丈夫,其在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裁,负责营销策划、设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理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作为本辖区内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核准登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设立登记,大理州工商局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点第(三)项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收到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申请后,已经对其提交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并不存在因申请材料不全,相关信息不清楚需要申请人到场进行确认甄别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依据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登记)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王黎虽然提出“从未参与过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经营、入股、设立登记申请,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等,同时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也未指定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对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一事不知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王黎”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其书写。2013年3月19日,宋永伟、杨生辉、谢志远、黄勇四人签订《补充协议》无上诉人王黎的签名捺印。另,上诉人王黎未向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资人民币4800000元,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注册成立并入资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未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虚假、错误的工商登记结果产生,应当依法撤销其在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等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王黎不能对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作为申请登记材料之一(股东身份)的其真实身份信息如何作为申请材料使用,不能作出合理、合法、正当的解释。另,上诉人王黎知晓该事实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有不法人员利用其身份信息虚假设立了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其起诉前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撤销其作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进行的工商注册登记。此外,上诉人王黎虽提出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开设银行账户的辩述,但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开设银行个人账户需要实名办理,即要求本人持身份证等相关个人信息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开户手续。天瑞验字【2013】第962号验资报告中载明“上诉人王黎于2013年9月5日将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000元从个人账户转入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专135631094427账号内并通过验资”的事实,也否定了其不实辩述。同时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伟“王黎虽然未参与决策,但由上诉人王黎提供相关个人信息作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事实经黄勇、王黎夫妇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其他股东对此未持异议”的陈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黎是第三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6%股权的实际股东,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黎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因此,上诉人王黎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大理州工商局作出其为大理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