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文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鄂9005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被盗车辆折款共计人民币814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文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王文波在服刑中获得三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王文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个表扬。2020年1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9月21日缴纳案件执行款人民币8513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执1130号结案通知书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鉴于该犯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幅度适当从严。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文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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