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和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迎宾大道横三路。 法定代表人:宋骄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和顺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焦和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虽然是1987年签订的,但上诉人是在2015年担任该组组长时才发现该协议的,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并无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书,为此上诉人在2015年便主张了权利。2.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3.被上诉人违法征用上诉人经营的土地1亩,并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安排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该工作证证明不了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征用是合法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上诉人的权利确被侵害,上诉人自1987年6月11日起就应当知道,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焦和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征用土地5.71亩的协议无效(其中包括焦和顺1亩经营的土地在内),应返还焦和顺1亩承包经营地,如果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拒不返还经营地,则按市场价款给付焦和顺;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6月11日,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建设办公楼和宿舍需要征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民委员会九小组的土地折合5.71亩,甲方按每亩年产值1000元的五倍计算,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28550元,付给乙方青苗费5710元,甲方按人平耕地面积0.8亩带劳5人,给予劳力安置费2人计算,每个农业人口按每亩年产值3倍计算,共付安置补助费6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办理有关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并于1987年8月19日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因原告焦和顺的家庭在协议所指的土地范围内有承包地,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焦和顺安置到其单位上班,通山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6日向原告焦和顺签发了工作单位为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证。2001年9月26日,原告焦和顺以买断工龄的形式向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月28日,原告焦和顺与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关于焦和顺同志自愿辞去公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焦和顺自愿辞去公职,由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付给原告焦和顺补偿费33833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司法公证后生效。同日,通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予以公证。后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到被告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焦和顺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当事人,如原告焦和顺认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因履行《征用土地协议书》而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因《征用土地协议书》于1987年6月11日签订,且原告焦和顺已于1988年5月6日领取了通山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工作单位为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证。即原告焦和顺至迟于1988年5月6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焦和顺于2020年9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对原告焦和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保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和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6月11日,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建设办公楼和宿舍征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民委员会九小组的土地折合5.71亩。按照焦和顺的陈述,该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其享有权利的1亩承包经营土地,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将焦和顺安置到其单位上班,通山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6日向焦和顺签发了工作单位为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证。由上述事实可知,焦和顺至迟应于1988年5月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焦和顺于2020年9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返还其1亩承包经营土地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在一审诉讼时,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焦和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焦和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焦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和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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