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经营场所:贵定县昌明镇新街,注册号522723600082476。
经营者:罗贤艳,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应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诉被告郭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被告郭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应明偿还拖欠购车款10600元及违约金9600元,合计202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9日被告在我店欠到购钱江摩托车款1000元,被告在2010年11月用钱江车换车欠款1800元,在2011年3月20日欠购车款7800元,共计10600元,原来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违约每月罚100元违约金。现违约超期96个月,违约金就是9600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应明当庭答辩称:之前的购车款2800元我可以还,7800元的车已过户给舒大银,应由舒大银还。我向原告购买铃木王摩托车价款为11800元,我已经支付4000元,该车我买来几天后就发生自燃,我就要求原告退车,原告不同意,只将车维修好,修好后我不敢骑,我就带舒大银到原告处将该车过户给舒大银,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找过我,这个钱我不同意还,我之前帮原告卖车的钱也没得,买车的手续也没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用宗申牌摩托车向原告换购钱江牌QJ150-12R4摩托车一辆,被告补原告车款及入户费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元,尚欠原告100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又再次将钱江牌摩托车向原告换购金刚牌摩托车一辆,被告补原告车款48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18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铃木G3125摩托车一辆,车价10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款3000元,尚欠原告7800元,以上共计欠款10600元,对未付车款,被告均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车款,被告将按每月100元给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再次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6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系依法注册经营销售摩托车、摩托车配件、摩托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应明因个人需要,于2010年6月9日用宗申牌摩托车向原告换购钱江牌QJ150-12R4摩托车一辆,被告补原告车款及入户费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元,尚欠原告100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又再次将钱江牌摩托车向原告换购金刚牌摩托车一辆,被告补原告车款48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18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铃木G3125摩托车一辆,车价10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款3000元,尚欠原告7800元,以上共计欠款106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全部摩托车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摩托车款10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购车时已明确约定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郭应明当庭辩解称向原告购买的铃木G3125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换车,原告不同意换车,只是将车修好,后被告将车卖给舒大银,剩余未付车款7800元应由舒大银支付,舒大银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该车再次发生自燃,造成舒大银受伤,并当庭向本院出示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复制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鑫鑫车行修理部购车款一万零六百元(¥10600.00)及违约金四千八百元(¥4800.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郭应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