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被告:韦廷松,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雷与被告韦廷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韦廷松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750元和水电费930元,共计3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象州镇××楼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每月房屋租金7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交纳押金1400元,如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承租权,并不退还押金;被告租赁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电费按0.8元每度计算,水费按每月60元计算,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交纳上月水电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居住了

被告辩称

承租的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尚欠2021年5、6、7月的房租共计2100元,2021年5、6、7月的电费共计780元,2021年5、6、7月的水费150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交2021年5月租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7月租金1400元,2021年5、6、7月电费每度按0.662元计算共646.11元、水费150元,不退还被告已交的押金1400元。

被告韦廷松口头辩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只欠2021年6月至7月13日租金,电费应按原告交给供电公司电价收取,已经多收的部分应抵作租金。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按合同签订前约定允许被告在租赁房屋开办公司产生纠纷而解除,原告违约在前,应退还被告已交的押金折抵租金。以上费用与欠款折抵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承认被告已于2021年7月13日搬离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于当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后不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确认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交租金至2021年7月13日,共欠租金1003元,原告要求被告交满7月

份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电费按现行电价计算,供电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电费的电价为0.662元/度,被告之前所交的2832.7度的电费按0.8元/度计算,是基于原告告知被告现行电价是0.8元/度,并非被告自愿,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按现行电价0.662元/度计算电费,故被告要求重新计算已交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电费2266元(2832.7度×0.8元/度),多交391元(2266元-2832.7度×0.662元/度),应抵销被告所欠电费。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电费646.11元、水费1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55.11元(646.11元-391元)。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租赁房屋用于被告开办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用租赁房屋开办公司引发纠纷,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并搬出租赁房屋要求终止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不退还被告的押金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覃雷与被告韦廷松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韦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雷租金1003元,电费255.11元,水费150元,共计1408.11元;

三、原告覃雷不予退还被告韦廷松交付的押金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廷松承担,

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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