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程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潇,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庆武诉被告王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庆武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39612.90元(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大军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9日,被告王大军向原告程庆武借款133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29日,日利率0.1%,于2020年1月7日归还本息。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至同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33000元借款。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通过合意借款133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据可依且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庆武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